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5、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為警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淨重為0.02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經查:㈠被告呂倉輝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13、45、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4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林健智 、 王少謙 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
0.001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229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見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殘渣袋所含白色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惟查,被告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警員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接受詢問,並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下稱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即101年11月14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274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70頁)。
又被告於101年5月27日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同意採尿查獲前案,其後警方並未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迄至101年11月14日,警方始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且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均未遭查獲有何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佐以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均係警方自被告上開住處垃圾桶旁業已打包之塑膠袋內所取出,其內原放有衛生紙團、塑膠繩、香煙盒、煙蒂、使用過之免洗碗、燈泡、吸管、被告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分裝吸管6支、白色結晶殘渣袋等雜物,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均有黑色燒烤之使用痕跡沾染其上,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數量甚微乙情,業經證人林健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復經原審於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4至46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至9頁),顯見扣案殘渣袋均已有使用痕跡,既均非甫購入而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非甫施用部分而殘留相當數量尚可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所稱警方查獲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未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且其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殘渣袋收在垃圾袋中打算丟棄,而扣案殘渣袋均係其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所遺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相符,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再者,被告係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其因施用毒品而殘留數量較多之殘渣袋,並非不可想像,且施用毒品者施用完畢後是否均會隨即丟棄殘渣袋,均因個人生活習慣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實際上查獲施用毒品之人保留多只殘渣袋者,亦非罕見,此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其上開住處內堆放諸多已使用而尚待丟棄之雜物乙情(見原審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2頁反面),亦能得證。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取得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2只之事實,遽認被告除持有前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稱扣案殘渣袋均係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物等語,顯非無據。
㈣綜上,在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指之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另一持有行為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而遺留,原審亦肯認此情,故本案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行為,應為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係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詎原審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無關,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本件查獲前不久始持有,並非前案所遺留,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