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江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明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與居住於同巷10號之 朱子華 、同巷12號之 黃彰瑋 為鄰居。朱子華經常邀集林明江等友人或鄰里住戶至其住處歡唱卡拉OK,卻屢因音量過大妨害鄰居安寧,而迭遭黃彰瑋報警處理,雙方並曾因此發生爭執。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某時,朱子華邀請林明江及友人數名前往其住處唱卡拉OK,然黃彰瑋認渠等唱歌音量過大,不堪其擾,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報警處理,員警 蔡茗漢 、 蔡峰汎 據報後隨即前往朱子華住處,並要求前來應門之朱子華友人將音量調小。待上開2名員警離開後,在朱子華住處內歡唱之人即故態復萌,黃彰瑋因不勝其擾,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次報警,員警蔡茗漢、蔡峰汎並再度前往朱子華住處,此時朱子華即上前應門,並出言「只有1戶會報警」,而指涉本次報案之人即為業曾多次報警之黃彰瑋,嗣林明江亦自朱子華住處走出,並與員警發生爭執,雙方爭執過程中,林明江見黃彰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2樓陽台落地窗前觀看樓下員警處理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及12號間馬路上,朝黃彰瑋咆哮:「他媽的,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有種你給我下來,幹你娘,還沒找你算帳勒,幹,下來,你不要在那裡給我看什麼,下來,偷看什麼,報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楚,有種你給我下來,我還沒找你算帳勒,他媽的,幹,給我出來,出來啊,快點出來,我家在唱歌,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告!」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彰瑋,足以貶損黃彰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彰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彰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彰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98號卷第7至8頁、第22頁,偵續字第203號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9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蔡茗漢、蔡峰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續字第
203號卷第21至22頁),互核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蔡茗漢102年3月17日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98號卷14頁),及告訴人黃彰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證人蔡茗漢、蔡峰汎於偵查中所提出當日現場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字第203號卷第
9頁、第23至26頁)。至於證人朱子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林明江是在罵我,因為他平時就叫我俗辣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惟被告及證人朱子華於原審既均陳稱當日2人在被告住處唱歌並未發生爭執或不快,且證人朱子華亦證稱不知當日是何人報警,伊並未報警等語,則被告於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過程中,接連不斷對其辱罵之對象稱「還沒找你算帳勒,幹」、「報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楚,有種你給我下來,我還沒找你算帳勒」、「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告!」等詞,其所指涉對象自係報警之人即告訴人黃彰瑋,實無可能係在辱罵與其共同唱歌作樂之友人朱子華,自屬灼然,是證人朱子華於原審所證,核屬維護被告之附和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於友人朱子華住處內歡唱卡拉OK時,因音量過大遭告訴人報警處理,即心生不滿,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公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並當著員警蔡茗漢、蔡峰汎面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其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復無瑕疵違誤,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屬良好,且已於103年5月5日與告訴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書之條件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在案,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事實坦承認罪,並表達其悔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