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松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3、109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55、5880、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以上書證見毒偵字第5880號卷第2、4、6頁);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以上書證見毒偵字第7485號卷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J-102223號)各1份(以上書證見毒偵字第5555號卷第23、24、49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陳松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月8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松儀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並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㈡於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松儀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並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㈢於10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19日上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網咖店內盤查陳松儀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時,陳松儀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102年5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原審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略重,被告實難甘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102年5月16日施用犯行部分,亦經原審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法定本刑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