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廷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
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禹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賴禹廷因需錢使用,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竊取其父 賴昭明 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 錕鈺 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昭明)所申設、由賴昭明所管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Y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張、「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印章各乙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所竊得之前開支票上,填載金額「貳拾叁萬圓整」及「230000」、發票日「102年6月2日」,並蓋用「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後,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 鄭瑞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因賴昭明發覺上開支票遺失,遂於102年2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申報止付,致鄭瑞華於102年7月3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禹廷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26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賴昭明、鄭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第10至13、7至9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7至18、16、14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之印章,並持以蓋印於錕鈺有限公司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持交予鄭瑞華而行使,是核被告賴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之印章蓋印「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印文各乙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亦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為求向他人借款,竟盜用其父所管領之印章、偽造其父所經營錕鈺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所為固屬不該,然可見尚無規避清償債務之意,又被害人鄭瑞華借予被告款項業已獲得清償,有鄭瑞華所書立之字據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2至45-4頁),另被告所偽造支票名義之錕鈺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昭明復已一再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43頁反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得金錢使用,竟偽造附表所示錕鈺有限公司支
票,並持以向被害人鄭瑞華借調現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鄭瑞華、並得錕鈺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昭明之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上情,斟酌被告年紀甚輕,且未曾受過刑之宣告,其因思慮不週、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乙紙,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前揭支票上所偽造之「錕鈺有限公司」及「賴昭明」印文,已因該部分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AY0000000│錕鈺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2年6月2日│23萬元│││(負責人賴昭明)│業銀行大園││││││分行│││└─────┴────────┴─────┴───────┴─────┘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