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向告訴人 簡文俊 租用附尖鑿配件之大、小電動鎚各一支,約定租用期間為1日,大支電動鎚之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小支電動鎚之租金每日500元,然林家豪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將租得之大、小電動鎚返還,又未續付租金,亦無與告訴人聯絡,而將該大、小電動鎚各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家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租用該大小電動鎚各1支,租用期間為1日等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向簡文俊租用該工具時即有約定因伊人在臺北工地工作,可能會延期歸還該工具,若無法如期返還將會再以電話告知約定返還期限,告訴人也已答應。事後因伊工期延長,無法如期歸還,伊有以電話告知簡文俊,第二日晚間伊趕完工程也有託一位住宜蘭友人 游政宇 帶回宜蘭轉交給告訴人,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沒有拿到該工具,伊並非要侵占該工具而故意不返還告訴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豪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租用該大小電動鎚之租用電動工具合約書、估價單、屏東縣○○鄉○○路○○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依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5日向告訴人簡文俊租用該大小電動鎚各1支、租用期間1日,惟告訴人迄未取回該大小電動鎚、被告亦尚未給付租用期間之租金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偵緝卷第30-31頁),且有該租用電動工具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租期屆至後未返還該大小電動鎚,也未與其聯繫,其曾電話聯絡被告及其父親,但電話都沒人接,被告電話之後也不通,其也曾至被告家中查看,但發現被告機車不在,想說被告不在也就沒有按電鈴等語。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簽訂該大小電動鎚之租用合約書時,確曾約定租期1日,但若因被告工期無法如期完成,被告將再以電話告知約定歸還時間,告訴人亦口頭答應一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是認在卷(見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第125頁反面-12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亦均迭稱:伊租用該工具係欲攜至臺北工地使用,故與告訴人先言明如無法依約返還將再電約返還日期。伊在無法如期歸還工具後確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工程結束也有託一位朋友游政宇回宜蘭時轉交該工具予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亦稱:其知被告係租用該工具至臺北工地使用,且若無法如期歸還亦同意延期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三)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原審審理時已逾6個月期限致無從調閱100年11月份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所述係否真實,且證人游政宇經原審合法傳拘亦均未到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7月4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8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換選號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年7月11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18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拘提報告書、原審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122、35-36頁)。然如上述,被告既早於與告訴人簽訂租約時即已約定因被告工期無法如期歸還時,可再以電話約定返還期限一情,被告復均辯稱:事後確實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告訴人將延期歸還等語,並參以被告前與父親一同工作時亦曾向告訴人租用工具,且未曾違約等情,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6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賣或將該大小電動鎚工具占為己有之客觀行為,抑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是於法即不能遽以告訴人迄未取回該工具一情,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六、是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提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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