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又誠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美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年3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第6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6,
000元,清償成數為10.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6,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9月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年1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9月至102年8月薪資總額為1,312,390元(計算式:553856÷12×9+599570+38180+27000+34374+35681+32598+33271+31700+1000+31924+31700=0000000,前開所得數額已包括債務人101年度年終、端午節獎金。),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372元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義隆公司,據義隆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
2年1至11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到院提出之102年12月、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有32,918元【計算式:(38180+34374+35681+32598+33271+31700+31924+31700+31700+31700+31700+31700+31700)÷13=32918】,均尚未扣除應繳扣之勞保費
605元、健保費1,404元、所得稅逕扣額500元及工會、福委會費90元;端午及中秋節獎金為各1,000元,101、
102年度年終獎金雖領取數額僅各為27,000元、30,000元,債務人願以每年度年終獎金計算基數(底薪+技術津貼+全勤獎金)即33,500元作為標準,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及獎金收入。關於債務人每年另有領取之不休假獎金,查為債務人犧牲休假權益換得,自應不列入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來源計算,以保障債務人權益,亦經到場債權人不爭執,有本院103年3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債務人及其
二名子女生活費各10,244元(分別為86、89年次出生),共計30,732元(逕減債務人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及前開薪資應扣除額,可知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子女教育費、全家伙食費、醫療費、交通費及家庭生活用品開銷等,僅每人列計6,044元)。債務人陳報長子就讀高中二年級、長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其前配偶未有負擔兒女扶養費,僅偶爾到家中探視子女,亦未給予零用金等供子女使用,故僅有債務人負擔兒女生活費開銷支出,經本院前調閱之債務人前配偶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配偶101年所得總額僅83,180元,顯見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又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7期起自大學畢業,而無再支出教育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7期起刪除長子扶養費10,244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修改為20,488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債務人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亦未逾越前開標準,難稱未有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3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