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繼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相關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確實犯案事實及犯人為誰前,在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就主動向到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鄭才根 承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確有自首事實而得減輕刑罰。(二)被告自本案事發迄今,於警詢、偵查、原審皆對自己犯罪行為為自白,自始至終均坦白自己確有犯錯,犯後態度尚佳。(三)被告雖造成告訴人 邱廖良 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惟經醫治後,邱廖良之骨折業已癒合,且傷口完好可正常活動,此有長庚醫院103年3月18日法字第0205號函暨邱廖良病歷可證明,是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四)被告係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亦係值勤救護工作,被告之過失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僅係實施救濟行為,無任何違法意識,更未因過失傷害犯行獲任何不法利益。(五)被告並非不與邱廖良和解,僅因邱廖良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73萬元和解金確實與邱廖良所受損失不相當,且被告每月開救護車之月薪約3萬元,扣掉銀行卡債之每月固定清償金1萬2,000元及前因誤交損友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所負擔之每月行政執行署罰金5,000元後,被告所剩之生活費用僅剩1萬3,000元左右,是被告實無法與邱廖良達成和解。被告以每月微薄之收入,提供6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和解金,可知被告確已盡最大力量彌補自己過錯,被告確有懺悔實竣。(六)原審判決判處被告4個月之有期徒刑,雖可易科罰金,然若再扣除每月生活費用,被告每月可運用資金將所剩無幾,如此被告勢必需服刑,而被告父親早於78年間過世,被告亦尚未有家事,若被告服刑4個月,被告之67歲老母恐因無人照護而生無法意料之事故,致使被告無法盡其人倫。綜上,被告所犯罪行顯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之事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罰,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以回饋社會彌補自己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繼元(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68號卷第5頁正、背面、第33、34頁,同前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廖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前揭偵字第14768號卷第
8頁、背面、第44、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顯哲 於偵查之證述(前揭調偵字第16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名川 於偵查之證述(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職務報告(前揭偵字第14768號卷第3頁、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7頁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卷第18、19頁)、羅繼元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特種之行照(同上卷第20頁)、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同上卷第22、23頁)、羅繼元車行方向視線照片(同上卷第36、37頁)、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及轉診救護紀錄表(同上卷第38頁至第40頁)、GOOGLE地圖(前揭調偵字第1634號卷第6頁)、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同上卷第7頁)、羅繼元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同上卷第8頁至第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1476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長庚醫院103年3月1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05號函暨邱廖良病歷(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揭偵字第14768號卷第
15、16頁)為據,認定被告係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僱用之救護車司機,駕駛該公司之救護車載送病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2年1月25日傍晚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下稱救護車)於結束勤務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醫院,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羅繼元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邱廖良同向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直接撞及邱廖良,邱廖良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致邱廖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邱廖良之四肢具有活動度,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即並未達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其狀況與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尚屬有間,是告訴人邱廖良所受前述傷害應屬普通傷害範疇。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鄭才根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自首、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侵害程度尚屬輕微、行為之動機、目的僅係實施救濟行為,無任何違法意識,更未因過失傷害犯行獲任何不法利益、願提供62萬元和解金,盡最大力量彌補自己過錯,但邱廖良提出之373萬元和解金與其所受損失不相當,被告並非不與邱廖良和解、因經濟因素,無法選擇易科罰金,若令服刑,則無法照護67歲老母云云。除係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該因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