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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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3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而量刑,且被告確實有還款誠意,並非無誠意清償欠款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黃鴻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黃鴻忠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自102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長業門市,擔任中班收銀員,負責結帳並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年2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該門市內,將其所保管之3號櫃收銀機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659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該門市之負責人 林昱秀 清點時發現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黃鴻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昱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⒊員工基本資料、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㈢核被告黃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超商收銀員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該情,而未主張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次查:
⒈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就上訴人主張從輕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超商收銀員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復為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在被告未予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⒉就被告上訴主張有還款誠意部分: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
有與告訴人還款之誠意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前於原審
103年5月1日,雖曾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亦同意可讓被告分4期償還,但第一期之價金須於該日(即103年5月1日)清償,然被告無法接受導致和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40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和解之意,本即有疑;徵諸被告雖於103年6月6日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侵占款項達64,659元),然原審係於103年5月14日即行判決,被告拖至103年6月6日始匯款6,000元,並即於次一上班日(6月9日)提出欲還款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僅係欲以提起上訴之程序拖延本件訴訟,並無還款誠意。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稱有還款誠意云云,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稱有還款誠意云云,即
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