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潔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潔(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開庭,審認聲
請人所提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07,車損B車,TN-0811號(下稱B車)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彎角凹陷面積約5X12公分,深度約2公分呈橢圓形部分並非本案之車損所在,就此,直接否定「北市警察局」所認定本案車損之證據,基此,本件車損證據之疑點?顯有傳訊承辦警員到院證述之必要,蓋為何草率檢送不實之證物而誣指為本案之車損證據,影響公正審判。
㈡再觀,告訴人所騎乘之CKB-015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
車損部份,如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08,車損A車所示。A車之車損位置如告訴人所稱:伊車牌右上角彎曲為其車損證據,查該車牌上緣從地面起算高度約為52.5公分,B車左前車頭相對高度為52.5公分部份,有可能碰觸之處,均無凹陷、破損等痕跡,足證A、B兩車並無碰撞之實。此因A車車牌為鐵製,B車左前車頭相對處之材料應為纖維塑材,若B車左前車頭能將A車鐵製車牌撞成內凹之程度,則B車左前車頭對撞處之纖維塑材必定破損無疑!然B車在左前車頭對撞處之纖維塑材並無破損之痕跡足徵。
㈢上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已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僅需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到庭證述釐清,及現場「勘驗」A車、B車可疑碰撞之處,即可洞穿炬明,毋庸費事調查,已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原判決對於判決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疏未調查,對於聲請人而言,不可謂影響判決不鉅。基此,上開重要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為灼然,因而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傳訊承辦警員到庭證述及A、B兩車碰撞相對高度位置並無碰撞之實等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係由承辦警員於
案發當日(100年11月30日)所拍攝製作,並附於偵查卷內,且A、B兩車碰撞相對高度位置照片及其說明亦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10日之刑事請求勘驗被告拍攝光碟聲請狀中提出(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故上開證據均於本件事實審法院103年5月21日判決前業已存在,屬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事實審法院於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雖未審認聲
請人所提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07所示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彎角凹陷面積約5×
12公分,深度約2公分呈橢圓形部分並非本案之車損所在之情,有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參。然原確定判決已就承辦警員現場拍攝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照片上標示紅色圓圈係警員自行標示,並非A、B兩車實際碰撞位置乙事,於參酌告訴人及聲請人之陳述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後,予以詳細說明、澄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頁),則承辦警員於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照片上所標示之紅色圓圈位置,已與原審確定判決就A、B兩車「碰撞位置」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傳訊承辦警員到場證述為何草率檢送不實之證物而誣指為本案之車損證據,影響公正審判云云,尚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即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
㈢聲請人另指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上緣從地面起算高
度約為52.5公分,B車左前車頭相對高度為52.5公分部份,有可能碰觸之處,均無凹陷、破損等痕跡,足證A、B兩車並無碰撞之實。此因A車車牌為鐵製,B車左前車頭相對處之材料應為纖維塑材,若B車左前車頭能將A車鐵製車牌撞成內凹之程度,則B車左前車頭對撞處之纖維塑材必定破損無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辯稱伊當天是靜止停等紅燈狀態,兩車並未碰撞,係告訴人自行在伊車頭前摔倒等語,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李敏 、 林宏遠 之證述,及卷附之100年11月3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00年12月2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證據資料,而於理由欄內詳敘其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纂詳,是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亦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所提之造成A車鐵製車牌內凹,B車左前車頭之纖維塑材是否必然破損乙節,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故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上開「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或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抑或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者,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