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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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邱瑞竹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煜琮 、 李羿萱 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瑞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王煜琮、李羿萱提起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567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前開選定監護人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併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於106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其聲明略以: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於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元,則依上開裁定,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