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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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告人 陳邦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如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還予相對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2萬2629元,及系爭房屋價額(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5萬3400元,共計277萬6029元;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推翻第一審及其前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加計土地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