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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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吳如真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被告 陳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之○○○)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萬分之00)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茲因原告需收回自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共同資產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後,家父又贈與伊400萬元,故以房屋價值1000萬元計,是系爭房屋實際幾乎均為伊所出資,僅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原告訴請離婚,並為免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4分之3移轉予兩造之獨子 陳冠良 ,伊原本要向陳冠良提出返還之訴,詢問陳冠良之看法,陳冠良鼓勵兩造離婚,並表示同意讓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若原告反對其會居中協調,伊也要求陳冠良不能變動系爭房地所有權要扶養我,始同意以250萬元與原告離婚,並放棄向原告追討系爭房地。詎兩造離婚後,陳冠良旋於110年4月27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可知伊乃受原告及陳冠良詐騙而喪失系爭房地,伊既獲陳冠良同意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觀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乃原告行詐騙,當不得認被告為無權占有,亦不得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符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7年1月4日結婚,嗣於98年3月2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詳如本院卷二第72、73頁),後於98年6月23日再度結婚,末於110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卷二第59、60頁),於110年3月30日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1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4分之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陳冠良,後陳冠良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房地4分之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現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雙方曾經進行過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是否合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之1條定有明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推定其適法具有所有物,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則應由其對於其適法占有系爭房地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乃受原告騙取云云。惟兩造前曾於98年3月2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乃由原告給付被告170萬元,雙方即就各自登記之財產取得所有權,並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並應遷出系爭房屋乙情,有98年3月23日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二第71頁),是系爭房地於斯時已確認歸屬為原告所有;嗣兩造雖於98年6月23日再婚,然系爭房地業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渠等於110年3月18日再次離婚,被告亦無從追討系爭房地,當無所謂原告騙取系爭房地可言,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2、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冠良答應其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77至80頁),惟陳冠良於110年4月27日起已喪失所有權,又此為陳冠良與被告間債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原告,當難認此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形成其就系爭房地有取得占有權源之認定,難認其為有權占有。末原告雖承認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通知被告不同意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兩造現不具有婚姻關係,被告業喪失基於配偶身分地位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權利得占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自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具有占有管理權利人,被告無權占有造成原告之占有權利被剝奪而受損害,並因此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市○○○○○道,交通生活機能方便,又參酌同址3樓房屋對外出租之租金為16,800元,此有租金實價登錄在卷可佐(卷二第81至83頁),系爭房屋位於00樓,價值又通常高於3樓,是原告主張以1萬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卷一第39頁,原告認送達翌日應為110年5月13日容有誤會)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