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聖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聖明所犯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爰駁回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所示之刑,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送監執行,受刑人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向該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自無不合法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前分別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9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06年6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上揭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抗告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有據,原審不察,誤認該院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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