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抗告人 陳邦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如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下稱第二審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第二審受命法官迴避,雖稱伊對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依第一審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535元,該受命法官竟於開庭時表示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783元,違反程序強迫提高裁判費,造成伊非常恐懼,復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一審裁判費各2萬8248元、1萬88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伊之上訴或起訴,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起訴應繳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係法官之職權,法官如認當事人繳納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係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當事人倘對該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尚不得執此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第二審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所為聲請不予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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