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0,3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17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