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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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97號抗告人 廖翰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廖翰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皆屬微罪,民國94年我國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即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參考其他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減少甚多,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本件亦應減刑,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重為合理之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犯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相關案卷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就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附表編號1、3、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6至9為竊盜罪),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目的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編號8之有期徒刑11月,附表各編號合併其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即6月+1年+6月+9月+3月+1年+7月+2年6月+10月),再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類型與毒品、竊盜犯罪有關,所犯附表共24罪之期間約僅5個月,係於短時間內犯下多項罪行,已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又附表編號2、4、6、8、9各罪業經本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低於各罪刑之合併刑期上限,足認該次所定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個案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考量因子而為決定,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倘再賦予上開因子較重之評價,而予抗告人更輕之應執行刑,顯不能反應抗告人之罪責,亦難達矯正之效。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