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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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委任鄭勵堅、李佳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原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因同年月25日送達原法院之民事再抗告狀係抗告人之員工前往遞狀,並非訴訟代理人親遞,致不知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非意圖拖延訴訟;抗告人已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具備合法提起再抗告之程式,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請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云云。惟原法院111年2月7日裁定教示欄已載明「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法院之民事再抗告狀,鄭勵堅、李佳玲律師以代理人名義核章,並附有民事委任書,載明委任其等為再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71-181頁);又再為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且有多種繳納方式,應為訴訟代理人所熟知,不因是否其親遞書狀而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法院既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再行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