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抗告人 陳邦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如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無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進行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248元。抗告人雖曾對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最高法院駁回伊抗告後,原法院未再通知伊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