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再抗告人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詠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不依約給付價款,解除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並為避免折舊耗損致價值低落,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保有所有權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及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第131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將系爭機器自相對人廠區中移出並保管;相對人對於該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政議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為 楊東螣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於楊東螣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臺中地院未待楊東螣聲明承受訴訟,逕於111年1月27日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並對楊政議為送達,於法未合,因而廢棄第131號裁定,發回臺中地院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政議,在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27日為裁定前之110年12月16日已變更為楊東螣,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再抗告人嗣持第131號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裁定送達相對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於111年2月17日親自簽收(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181頁)。相對人其後即於同年月24日列楊東螣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對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政議,嗣變更為楊東螣,惟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並論述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指摘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11頁)。果爾,能否謂法院未將第131號裁定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未承認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滋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