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竊佔前科(未構成累犯),其與己○○、丁○○間係父子關係,緣丙○○與庚○○二人間曾因土地及工廠承租問題屢有糾紛;而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僱用戊○○、辛○○至臺中縣○○鄉○○路二二三之十號前之巷道兩旁進行香蕉種植,僱用壬○○、 林清欽 二人在該處進行板模施工。
近午時分丙○○發現庚○○前開之行為,乃與己○○、丁○○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長柄農用刈刀三把及電擊棒一支,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趕赴現場,於當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巷口堵住辛○○所駕駛牌照號碼811─QS號自用貨車(乘客座搭載庚○○,車斗上載運小型挖土機一部,其上乘坐小孩 王耀興 一名),丙○○先令辛○○下車表示沒他的事,要他離開,嗣大喊「看得到的都給他死,殺給他死」等語,隨即由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持農用刈刀砍劈貨車車窗玻璃,丁○○則持電擊棒電擊庚○○,庚○○躲在貨車內並尋得雨靴一雙而持以抵抗。丙○○再承前概括犯意,復吆喝該名年籍不詳男子與其各持上開長柄農用刈刀趕往貨車後方,衝殺中並呼喊「乎死、乎死」(臺語),然後由丙○○以農用長柄刈刀砍殺種植香蕉尚未下工之戊○○,戊○○隨手以種植香蕉所用之圓鍬自衛,然因長柄農用刈刀鋒利異常,且丙○○原本即練就武術身手堪稱了得,未久戊○○即被砍殺造成左臉部深層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大量出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駕駛及乘坐另部小貨車跟在前開自用貨車後約數公尺左右之林清欽、壬○○二人見戊○○受攻擊,即先下車逃開現場,壬○○跳入數公尺深之圳溝往果園脫逃,林清欽逃往果園,丙○○砍殺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復趕回前方貨車處,加入圍殺庚○○之行列後,戊○○始乘隙逃往果園,經林清欽、壬○○之幫助再由果園後方逃離向當地居民求助,由當地居民通報一一九救護車前來搶救,戊○○於途中即休克,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另一方面,庚○○在貨車乘客座內遭丁○○以電擊棒灼傷胸口,其以雨靴抵抗電擊棒並將之奪下後擲出車外,適丙○○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趕來圍殺,丁○○遂自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中接過長柄農用刈刀與己○○、丙○○分持長柄刈刀從乘客座車窗處攻擊庚○○,致庚○○除受前胸壁燒灼(電灼)傷五×○點二公分二處外,並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臉頰瘀腫五×五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三公分、右腰部瘀腫十×六公分、右膝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右食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淺部切割傷,其趁隙自駕駛座之車門脫逃,逃至後方工廠內始逃過追殺而倖免一死。
二、案經庚○○、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述與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因是審判外陳述,亦沒有具結 云云 (見一審卷第三九頁)。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庚○○、戊○○及證人辛○○、壬○○、林清欽、癸○○、 陳正炎 、 周百里 、 陳益富 ,分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而製作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害人庚○○、戊○○其二人基於「告訴人或另案被告」之地位(因丙○○亦對庚○○、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於該案中,庚○○、戊○○係屬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告),而非基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九八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五十至六十頁)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一三○至一三五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庚○○、戊○○二人基於告訴人或另案被告之地位,及證人戊○○基於證人地位,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即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詢筆錄(見偵一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及證人辛○○以證人或另案被告地位(即丙○○對辛○○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辛○○於該案中係屬被告),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偵詢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二○七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四至二一頁);及證人林清欽以證人地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詢筆錄(見偵一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因其等陳述,與審判中所述難認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壬○○、林清欽以證人地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五十至六十頁),因其三人係基於證人地位,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三人依法應經具結,故其三人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另證人壬○○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二二、二三頁)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詢筆錄(見偵一卷第一六二頁),因證人壬○○確實在場,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一審卷第三四頁),又其與被告三人於現場均無怨隙,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傳喚未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證人林清欽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二四頁反面警詢筆錄),因證人林清欽於審判中已依法具結,其於同院審理具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實在,是其警詢證詞已係於同院具結陳述內容之一部,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癸○○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未經同院於審理時傳喚,復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各款規定,是其此部分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癸○○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見偵一卷第一三○至一三六頁筆錄),因係基於關係人而非證人地位到庭陳述,並非依法應具結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故雖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此部分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陳正炎、周百里、陳益富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因均經具結(見偵一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丁○○等三人咸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庚○○拿壹把西瓜刀從伊頭上砍下去,庚○○叫戊○○把伊殺死,戊○○也是拿壹把西瓜刀,伊就拿起地上的圓鍬自衛抵抗,因為刀比較短,圓鍬比較長,庚○○就跳上車,戊○○就跟伊對打,庚○○又跟辛○○說開車把伊撞死比較快,伊說伊跟你(潘)沒有關係不要撞伊,後來戊○○要拿刀殺伊,因為伊圓鍬在前面,他自己去撞到圓鍬,所以他自己的臉就受傷。後來,伊就跑在旁邊,庚○○一直叫辛○○撞死伊,伊在駕駛座旁邊,就用圓鍬把駕駛座的玻璃打破,之後伊已不省人事,就不知道了,再醒來就在醫院。伊沒有跟伊兒子二人及另外一人去現場,也沒有帶三支刈刀及電擊棒的事情,爭吵時伊的二個兒子都不在場各等語。被告己○○、丁○○均辯稱:當時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到現場只看到圓鍬一把,在現場伊有看到三個背影往反方向匆匆離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等三人坐車到工廠看伊爸爸有無在那邊,到現場,看到伊爸爸在載怪手貨車的左側後面,伊看到伊爸爸全頭是血,伊就請癸○○開車送伊爸爸去醫院,伊留在現場,己○○回去拿健保卡,後來伊報警但是沒有通,後來伊就在現場等警察來,伊等了三、四十分鐘警察才來各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戊○○右揭時地遭被告丙○○及不詳姓名之人持長柄農用刈刀殺傷之情形:
1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下稱偵訊,均指檢察官訊問)指稱:「當天庚○○
請我去做工,八時去做工,中午十二時五分要回家時,突然有一臺卡車開過來,看到有二三人過來,殺殺殺就過來,他們先打破車子的玻璃就打我,我有說我是被人僱用的與我沒關係,但他們說不要說,要我們全部死,第一刀就砍到我的頭,我有拿起圓撬(鍬)擋,就是丙○○砍我的」(見偵一卷,第五四頁)、「(檢察官問:庭上誰(對)你動過手?)丙○○動手打我,他們四人是一伙的。丙○○拿農用刀,我拿圓鍬抵擋」(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各等語,雖依告訴人戊○○前開供述內容,就下車人數係二三人、三四人,有前後不一之供述,然依現場狀況事發突然,且對方數人之身形,均在移動中,場面混亂,任何人突受他人持長柄農用刈刀攻擊致身受重傷,當場驚恐萬分,自係就自身安危部分記憶最為深刻,難期事後對在場其他移動不已之總攻擊人數,為正確無誤之供述,是自不能因告訴人戊○○就總攻擊人數之陳述瑕疵,遽即認其所述為無可採。
2復據目擊證人林清欽於警詢證稱:「當時約十二時,我想說要叫其他人吃飯,
看到二名男子手持刀闖進來,用跑的,往跟我們一起工作的人綽號「 阿添 」的方向跑去,就直接向他砍殺,並大聲喊「乎死、乎死」(臺語),而且一直砍下去,直到阿添倒地。之後,看到我也跑過來追殺我,我逃往旁邊的果園內,他就沒有再追過來,而轉向追殺跟我們一起工作的另一人庚○○,後來的情形我就沒看到,我便趕快把阿添扶起來,往果園方向出去,並向路人求救,拜託他打電話叫救護車。」各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四頁反面,該筆錄如前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清欽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我到中午要回去,我車跟在辛○○後面,戊○○在我的車子旁邊種香蕉,我告訴他要吃飯了,後來丙○○從車前面過來和戊○○吵架,他有無帶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對)在前面沒有看到,後來我就打一一九送醫了。(檢察官問:如何吵架?)也沒有講話,丙○○就先動手拿長長的勾鐮刀從上往下砍戊○○的手、頭、腳,戊○○拿圓鍬擋幾下。(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說何話?)有人喊乎死(臺語),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現場我只有看到丙○○一人。(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述有何意見?〔提示偵卷二○四九八號第二十四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實在。(檢察官問:當時衝進來有幾人?)衝過來的人不止一人,但看清楚的只有丙○○一人。::(辯護人問:戊○○拿何物作為武器?)圓鍬」各等語(一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證述綦詳。
3再據現場目擊證人壬○○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準備收工,要到庚○○的住處
吃飯,當我跟另一名工人林清欽坐上車後,我們跟在庚○○的車後面約三十公尺,那個時候我看到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擋在庚○○的貨車前面,我就聽到自小客車上的人用臺語大聲喊給他死,給他死之後,我就看到有二名男子持農用刈刀,朝我們跑過來後,就向在工地旁種植香蕉的戊○○猛砍,戊○○遭砍傷後也拿起手中的圓鍬抵抗,因戊○○身體已多處遭砍傷,無法抵抗,一直朝我的方向退過來,我看到他流很多血,我就把他的衣服脫下來綁住臉部的傷口,對方那二名男子看到我在綁戊○○的傷口以後,就沒有再靠過來,我就扶著戊○○到旁邊的民宅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把戊○○送走後我就離開現場。(警問:你有無看到庚○○遭人砍殺的經過?)因我的視線遭貨車擋住,而且距離二、三十公尺,我只有聽到前面有人喊給他死,及拿農用刈刀敲打庚○○的貨車。(警問:對方一共有幾個人?)前面有幾個人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後面二個,對方應該有四、五個人」各等語(見偵一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當天(指對方)拿何種刀?)長刀掛柄,屬於開山刀型,彎刀型,刀身約一尺多,再加刀柄,我在後面看到二支,前面幾支我不知道,二人來砍戊○○。(檢察事務官問:有聽到「讓他死、讓他死」?)有聽到。(檢察事務官問:你自車另一邊走?)是,跑到沒路,就跳到圳溝裡去」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六二頁),其所述當場目擊情形,明確陳述戊○○確係遭二人持長柄農用刈刀砍殺乙節,與告訴人戊○○及證人林清欽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清欽、壬○○確實在場,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一審卷第三四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清欽、壬○○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等人之理。
4又查,告訴人戊○○當日確受有左臉部深層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大量出
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放性骨折及休克之傷勢,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院急診,至院時呈現休克狀態,同日緊急手術縫合傷口及修補斷裂之顏面神經分枝共五條,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三三頁),同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亦來悉略以:第一三三九三號診斷書戊○○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遭刀砍傷傷口外覯,應為尖銳物所致,但臨床口難以斷定於何物所傷,陳先生至本院時血壓低落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及致命可能。(見本審卷第四十六頁),是上開告訴人戊○○、證人林清欽、壬○○所述,顯係有據。
5再查,警方到場時查獲現場遺留之圓鍬一支,其上仍留有二處刈刀砍劈之痕跡
,此有圓鍬一把扣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圓鍬上血跡之分佈相片(見一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圓鍬柄部有大片血跡(見同院卷第六八頁),鍬面血跡則呈水滴狀(見一同院卷第六六頁),又其上血跡經鑑定結果比對各檢體之型別,顯示可能均來自同一人所有,且其上血跡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比對,與戊○○之DNASTR式型別均相符,因此認為圓鍬上之血亦有可能(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為戊○○所遺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可佐(同院卷第六四、七六頁),倘被告丙○○係拿圓鍬抵抗,何以圓鍬包括柄部、握柄及鍬面,其上大部分血跡均係戊○○所流?顯見被告丙○○並非拿圓鍬之人,確係由戊○○於受傷流血之際仍拿持圓鍬,故其血跡散布於圓鍬柄部及握柄、鍬面,足認該扣案圓鍬確係告訴人戊○○所持,用以抵抗被告丙○○等人持長柄農用刈刀之攻擊,因之告訴人戊○○受傷所流血跡灑染圓鍬之柄部,更足佐證告訴人戊○○及證人林清欽、壬○○所述戊○○係遭丙○○與不詳姓名之人持長柄農用刈刀攻擊而以圓鍬抵抗乙節確堪採信。
(二)而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右揭殺傷告訴人庚○○之情形:1據告訴人庚○○於偵訊供稱:「我們要回家,他們有四人開自用小客車擋在我
們之前。他一下車就帶著四支刀子,四人全部來拿武器亂砍,他四人都說全部給他死。丙○○說給他死,給他死,殺死比較好講,丙○○拿長刀,丁○○拿電擊棒,己○○也是拿長刀,他們來就說要給我們死。(檢察官問:四人如何打你?)四人都有打我,把玻璃打破就砍我。::他的刀子有伸到車內亂砍,我有拿雨鞋出來阻擋,當時我還沒有下車,我沒有辦法下車,丙○○又轉到駕駛座,又把刀子伸到駕駛座砍我的頭」(見偵一卷第五三頁)、「拿一個刀子和電擊棒的是丁○○。::(檢察官問:誰拿刀砍你?)丁○○拿電擊棒下來,癸○○拿長刀砍我車子後再把刀拿給丁○○。己○○也有參加,癸○○只有打我車子。」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告訴人庚○○就對方係四個人乘坐同轎車而來,且明確指認被告三人均有持長柄農用刈刀攻擊,被告丁○○起初係持電擊棒攻擊等情,指訴綦詳在卷。
2復據在場目擊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用卡車載庚○○回去吃飯,遇
到丙○○他們三人(當庭指認被告三人),另還有一人,開車過來擋在我車子前面,人就下來。其中一人就對付庚○○,另外的人跑到後面去。(檢察官問:對付庚○○的人拿何東西?)我自己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另外二人有拿何工具?)有拿長長的刀子衝到後面去,刀柄是木質的長刀。(檢察官問:他們幾人有無說何話?)乎死、乎死(臺語),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你有說丙○○拿刀,丁○○、己○○有拿刀及電擊棒是否這樣?)他們有拿刀及電擊棒,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兒子拿電擊棒對付庚○○。::他們吵架以後,丙○○叫我下車,他們已經從後面跑在前面來。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是己○○和丁○○打庚○○,沒有看到他們打戊○○。(法官問:下車有四人,你看到有三人跑到後面去,是拿何物?)有三個人跑到後面去,我沒有看清楚是拿何物。我只有看到丙○○有拿長刀。(法官問:你確定下車四個人中有兩個人是己○○、丁○○?)確定」各等語(見同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核與告訴人庚○○所述遭四人攻擊等情大致相符,雖其供稱就下車四人係三人先往後,跑向自己所載貨車後面,即一開始下車四人僅一人攻擊庚○○,而與證人林清欽、壬○○上開所述戊○○係遭二人攻擊之情形不符,惟依當時情況急迫,證人辛○○認自身安全亦屬危險,自顧已不暇,自難期其就在場移動之攻擊人數,為準確之記憶,尚難因其就此部分陳述之部分瑕疵,遽即認其親眼見聞庚○○遭己○○、丁○○持刀殺傷乙節,即均非可採。
3再告訴人庚○○確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臉頰瘀腫五×
五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三公分、前胸壁燒灼(電灼)傷五×○點二公分二處外,並有右腰部瘀腫十×六公分、右膝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右食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淺部切割傷之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四頁),同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來悉略以:第一三三九五號診斷書庚○○先,依病歷表記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與人鬥毆所致,未指述遭所種物所傷(見本審卷第四十六頁)。而庚○○胸口有二處電灼痕,更可佐證告訴人庚○○遭電擊棒電擊之事實,且依現場貨車相片(見偵一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觀之,乘客座車門內、駕駛座位血跡斑斑,亦與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上開陳述相符,足認確係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持長柄農用刈刀及電擊棒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在場分別攻擊戊○○、庚○○,其三人間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被告三人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分持刈刀及電擊棒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亦可由告訴人庚○○及證人辛○○、林清欽、壬○○均證稱有聽聞被告喊叫「乎死」(臺語,音譯同「給他死」、「讓他死」),告訴人庚○○於偵訊供稱:「他四人都說全部給他死。丙○○說給他死,給死,殺死比較好講」等語(見偵一卷第五三頁),證人辛○○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他們幾人有無說何話?)乎死、乎死(臺語),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等語(見同院卷第九二頁),及證人林清欽於警詢證稱:「::看到二名男子手持刀闖進來,用跑的,往跟我們一起工作的人綽號「阿添」的方向跑去,就直接向他砍殺,並大聲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四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有人喊乎死,但不知是何人喊的」等語(見同院卷第九八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亦證稱:我就聽到自小客車上的人用臺語大聲喊給他死,給他死之後,我就看到有二名男子持農用刈刀,朝我們跑過來後,就向在工地旁種植香蕉的戊○○猛砍各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二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有聽到「讓他死、讓他死」?)有聽到。(檢察事務官問:你自車另一邊走?)是,跑到沒路,就跳到圳溝裡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互核相符,甚且,依現場相片觀之,現場圳溝高度顯逾二公尺,倘非現場情勢甚為緊急,現場目擊證人壬○○自感生命、身體有遭嚴重傷害之可能,自無跳入圳溝逃離現場之必要,足見當場被告三人砍殺告訴人二人情勢之兇險;而告訴人戊○○亦指稱:對方有說不要說,要我們全部死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四頁),足見當場被告丙○○等人確有發出「乎死、乎死」等意義之語句,已表明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查,被告丙○○等人係持三支長柄農用刈刀及一支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等,已如前述,依所持之農用刈刀雖未扣案,然由告訴人戊○○所受之撕裂傷觀之,被告丙○○等人所持之農用刈刀亦屬鋒利,倘稍有不慎,伊足以致人於死,亦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猶持長柄農用刈刀分別對庚○○、戊○○攻擊,且丙○○口中發出「乎死」(臺語,音譯同「給他死」、「讓他死」)之意義語句,而其中被告丙○
○及不詳姓名之人係持長柄農用刈刀朝告訴人戊○○之頭部、臉部及手臂揮砍,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臉部深層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大量出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放性骨折之傷勢,其係休克送醫,稍有延誤則生命難保,另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並持長柄農用刈刀朝位於貨車內之 詹德盛 砍殺,被告丁○○一度並持電擊棒電擊詹德盛胸部,致告訴人詹德盛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臉頰瘀腫五×五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三公分、前胸壁燒灼(電灼)傷五×○點二公分二處外,並有右腰部瘀腫十×六公分、右膝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右食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淺部切割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所受傷勢非輕,依被告三人所持之長柄農用刈刀對告訴人二人所致之上開傷勢觀之,更足佐證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人確具殺人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灼燃而明。
(四)被告丙○○雖於警詢辯稱:我頭部已被庚○○砍殺一刀,另右手掌被戊○○砍一刀;我見狀見地上有一把圓鍬,即拿起來反抗,當時庚○○被我用圓鍬砍傷
二、三處,庚○○即馬上跑到貨車上。::庚○○及戊○○身上的傷是我拿圓鍬反抗時造成的各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十一頁反面),並於原審法院辯稱:庚○○拿壹把西瓜刀從我頭上砍下去,庚○○叫戊○○把我殺死,戊○○也是拿壹把西瓜刀,我就拿起地上的圓鍬自衛抵抗云云(見同院卷第三一頁),又辯稱:庚○○的傷是我拿圓鍬跟他抵抗時,他受傷,他受的傷不是刀傷,是圓鍬用到的云云(見同院卷第三五頁)。然查,丙○○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右掌深層裂傷併姆指球肌斷裂四×二×二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十五公分,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可佐(見偵一卷第三二、七五頁),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對圓鍬上血跡之鑑定結果,其上血跡均係戊○○所遺留,已如前述,倘被告丙○○確有持圓鍬抵抗庚○○、戊○○而使其二人受傷,何以右手掌已受深層裂傷併姆指球肌斷裂傷勢之丙○○,其手掌上之血跡竟未流於圓鍬之柄部?又庚○○倘如丙○○所言,係被圓鍬弄傷,何以圓鍬上亦無庚○○之血跡?又倘現場丙○○確僅有一人持圓鍬對抗拿西瓜刀之庚○○、戊○○二人,則丙○○形單勢孤,甚且所持武器係遠不及西瓜刀鋒利之圓鍬,豈可能拿西瓜刀之庚○○、戊○○二人均有受傷,且戊○○之傷勢於送醫時已呈休克,竟遠較持圓鍬之丙○○受傷為重?甚且,告訴人庚○○之胸口何以竟會有電擊灼傷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丙○○之子被告丁○○於事發當日之警詢供稱:我問我父親怎樣受傷,他只說是 阿豐 的工人拿圓鍬把我打傷云云(見偵一卷第十三頁反面),再參以本件承辦警員 陳寶慶 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接獲通報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有人打架,經警方到達現場時現場空無一人,警方於現場查看蒐證時,己○○、丁○○先到達現場,並表示其父親丙○○遭庚○○拿圓鍬打傷現送醫中,稍後庚○○、辛○○也到現場,雙方一見面即又發生爭吵,警方見庚○○身上多處受傷,故先請其就醫避免再生事端::。」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五頁),倘係庚○○、戊○○持西瓜刀,而丙○○持圓鍬自衛,何以丙○○於事發當日會對丁○○指稱係「阿豐的工人」「拿圓鍬」打傷,丁○○並向警方表示丙○○係遭圓鍬打傷?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五)再被告己○○、丁○○二人雖均辯稱:事發當時不在場;到場時看到爸爸全頭是血,就請癸○○開車送我爸爸去醫院云云,惟其二人亦參與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亦據告訴人庚○○及證人辛○○指認綦詳,已如前述,且查,倘被告己○○、丁○○二人係事後始到場,僅前往救治丙○○,並非參與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何以:
1被告三人竟就被告己○○、丁○○到場時發現丙○○之地點及狀況,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法院先後供述不一,且互不相符;被告丙○○先於警詢供稱:「我聽到庚○○喊辛○○用貨車倒車壓死我比較快,此時貨車真的倒退向我撞過來,我即跳入水溝中,逃離現場::(警問:當時你如何就醫?)我當時逃跑後,即跑到大明路二一七之六號前(附近),此時癸○○就開車過來,並載我兒子己○○及丁○○,::只聽見我兒子喊癸○○快把父親送去就醫,此時癸○○就載我到神岡鄉大德醫院就醫」各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十一頁反面),後於原審法院再供稱:「庚○○一直叫辛○○撞死我,我在駕駛座旁邊,就用圓鍬把駕駛座的玻璃打破,之後我不省人事,就不知道了」各等語(見同院卷第三一頁),姑不論事發當時,辛○○所駕之貨車,其上載有小型挖土機,且挖土機上並有小孩王耀興在座,自難急速倒車撞丙○○,被告丙○○所述此節已難採信;又查,現場水溝係在辛○○所駕貨車之車頭右側,則丙○○究係跳入水溝逃離現場,至大明路二一七之六號前附近始遇見其二子,或係打破貨車駕駛座玻璃後即在車旁(係在大明路二二三之十號旁)昏倒,被告丙○○對逃跑獲救過程竟有完全相左之陳述,實難採信。而被告己○○於警詢則供稱:「到達現場後,我只看到一部藍色大貨車,停在該處,我當時看見三個跑掉的背影,又看見我爸爸受傷,停在藍色大貨車的後面」云云(見偵二○四九八號卷第十七頁),於偵訊則供稱:到現場看到我父親全身是血倒在廠房之路邊云云(見偵一一二○七號卷第十九頁),確切 陳明 發現丙○○之地點係丙○○「停」或「倒」在現場貨車後面即廠房路邊;惟被告丁○○於警詢則供稱:「(警問:你兄弟被癸○○載到現場時,::,當時你們轎車停放現場何處?發現你父親受傷時他當時站何處?)::。我們車停在案發現場一輛大貨(車)前,而我父親則站在該貨車左後方處」云云(見偵二○四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後於偵訊則改稱:(檢察官問:你去時發現你父親倒在何處?)我沒看到云云(見偵一一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其後於原審法院再改稱:到現場,我看到我爸爸在載怪手貨車的左側後面,我看到我爸爸全頭是血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六頁),則被告丁○○到場後,究有無看到其父丙○○所處位置,何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竟前後陳述不一。再綜觀被告三人上開陳述,被告丙○○究係跳入水溝逃離現場後,至大明路二一七之六號前始遇見其二子,或係打破玻璃昏倒於貨車駕駛座旁(即大明路二二三之十號前),或係「倒」在廠房路邊,或係「站」在貨車左後方處,竟均有不相符之陳述,實難採信被告己○○、丁○○確係於事發後始到場救治丙○○之供詞。
2甚且,被告己○○、丁○○二人就丙○○上車後,其二人之去向,亦有不相符
之供述,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事後就由羅姓工人駕車將我父親送醫,而我走路回家,我弟弟丁○○就進去工廠,做何事我就不知道」各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丁○○於警詢則供稱:「我們到達時即發現我父親受傷,於是我馬上請癸○○載我父親去就醫,之後我和我哥就走回工廠」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則供稱:我請癸○○開車送我爸爸去醫院,我留在現場,己○○回去拿健保卡,::我就在現場等警察來,我等了
三、四十分鐘警察才來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六頁),後再稱:我在現場走路回工廠,叫己○○回家拿健保卡云云(見同院卷第一○七頁),後又稱:我留在現場,但警察還沒有來,我就走路回工廠云云(見同院卷第一二二頁),則依被告己○○、丁○○之上開陳述,其二兄弟離開現場係一人回家,一人去工廠,或二人同去工廠,何以被告己○○竟不知道丁○○返回工廠之原因?再參以被告丙○○既已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中頭皮裂傷達十五公分,被告己○○、丁○○又不知現場發生何事,竟未陪同父親丙○○前往就醫,反相偕走路離開,分回家中或共回工廠,非僅與常情相違,亦與證人陳正炎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三人係同車離開乙節不符,證人陳正炎於同院詳予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散開了,丙○○手扶頭部,其他的人跑到果園,後來我看到丙○○走出去,看到路口有一部車,::(辯護人問:你何時看到丁○○、己○○開車過來?)是衝突結束後。::(法官問:你當天看到丙○○扶著頭上車,那臺車是開過來或是停在路邊?)我看到時已經停在那裡。(法官問:你有無看到丙○○上車的車有任何人下車?)丁○○。(法官問:丁○○作何事?)下車打開車。::(法官問:有無看到丁○○留在現場?)沒有看到丁○○留在現場,是丁○○沒有留在現場」各等語(見同院卷一○三至一○六頁),是證人陳正炎已陳明被告三人同車離開,何以被告己○○、丁○○竟為係走路離開之不實供述?3且查,被告丙○○一再供稱:當時是一人走路過去云云(見同院卷第三二頁)
,惟被告丙○○等共四人同乘一部車到現場,亦據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上開陳明在卷,證人辛○○對此節並無虛設其詞之必要,倘被告丙○○係一人在場,而證人壬○○、林清欽與在場之丙○○、庚○○、戊○○、辛○○均無怨隙,又丙○○係一人與告訴人戊○○、庚○○在場打鬥,則證人壬○○、林清欽二人在小客車上安全無虞,壬○○何須跳入深逾二公尺之水溝,林清欽何須逃往果園?顯見被告丙○○絕非一人在場,上開告訴人庚○○及證人辛○○所述被告丙○○等共四人同乘一部車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丙○○既係乘坐小客車而來,該小客車並停放於現場,倘被告丙○○乘坐被告己○○、丁○○其後到達之小客車,則何以原同車之人並未等候被告丙○○一同離去?又何以無人看到有二部小客車離去?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二人對事發後之現場狀況所述不實,並非可採,其二人並非事發後始到場,所辯殊非可採。
(六)至證人周百里、陳益富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有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左右遇癸○○駕駛小客車載丁○○、己○○二人,證人周百里於同院證稱:十二點下班後,我與陳益富去吃飯,吃完飯我們二人一起去便利商店,出路口時遇到癸○○開車載丁○○跟己○○,::遇到丁○○約十二時二十分左右云云(見同院卷第一○八頁),證人陳益富於同院亦證稱:十二點下班我跟周百里一起吃飯,我們吃飽約十二點二十分左右,我們就去便利商店,出來遇到癸○○開車載丁○○還有他哥哥,周百里問他要去哪裡,丁○○說要找他爸爸云云(見同院卷第一一二頁);惟受僱於被告丁○○之證人周百里、陳益富二人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丁○○、己○○二人相遇時,並未確切陳明與丁○○相遇之時間,證人周百里雖於偵訊具結證稱:中午休息,吃飽飯後,我去便利超商店買東西,到路口看到癸○○載丁○○及己○○,我問丁○○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找他父親,沒有看到車上有刀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三四頁),證人陳益富於偵訊具結證稱:丁○○都是十二點回家吃飯,當天他沒有提早走。(檢察官問:當天下班有看到丁○○?)我要慢五分鐘才能關機下班,當天我與周百里一起到便利商店買東西,在路口有看到丁○○,我們和他打招呼,他們有停車,周百里有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是癸○○開車等語(見同上偵一卷第一三五頁),查證人周百里、陳益富倘確係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與被告己○○、丁○○二人相遇,顯係被告己○○、丁○○二人本案之重要不在場證明之證人,且為其二人於事發當日即已明知,被告己○○、丁○○竟於警詢及偵查初訊對此節隻字未提,案發逾三月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而證人周百里、陳益富於案發逾八月之偵訊證述時,復未確切陳明見及己○○、丁○○二人之時間,反於案發逾一年多之原審法院訊問時,始確切表明係於十二時二十分許與被告二人相遇,實難採信。另證人陳正炎於同院證述內容,如同前述,其證稱看到時,已是人群散開之情形,且係看見小客車停在路口,被告三人同車離開等情,自不足為被告丁○○、己○○係事後到場之認定。又壬○○、辛○○、 馬西安 等於本院行詰問時所供:或看不清楚或忘記了或供稱:被告丁○○、己○○二人不在場等語(以上同見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一頁)應作事後規避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俱應以其等之前述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殺傷戊○○、庚○○二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渠等三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告訴人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庚○○間之土地糾紛,對庚○○僱工於路旁埋設瓦斯桶之行為深感不滿,遂偕二子己○○、丁○○二人及不詳姓名之人至現場尋仇洩憤,又其等所持之工具為長柄農用刈刀、電擊棒,再其等所致告訴人庚○○、戊○○之傷勢,其中告訴人戊○○遭砍殺後,送醫時並呈休克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告訴人戊○○雖未死亡,然傷勢甚重,又被告三人業已與告訴人戊○○、庚○○(前者在原審後署在本院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本審卷第三十八頁)達成和解,由被告丙○○等三人賠償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之金額及 潘德豐 二百七十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陸年 ,被告己○○、丁○○各有期徒刑 伍年 陸。
四、至被告三人持之殺害告訴人庚○○、戊○○所用之長柄農用刈刀三支及電擊棒一支,雖係被告三人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規定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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