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因好奇而有意施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綽號「 阿宏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建明國小前交貨。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的友人 楊伊雯 ,前往約定地點與「阿宏」碰面後,「阿宏」要求甲○○載送其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並在車輛行駛至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時,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交付甲○○,甲○○亦於同時給付「阿宏」價金一千元,甲○○即自斯時起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繼續依「阿宏」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車輛行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口,適遇警方的偵防車行經該處,見該車輛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之際,「阿宏」見狀將隨身攜帶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九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棄置於車內副駕駛座附近,旋即逃離現場。警方乃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業與「阿宏」棄置於車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九包混置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十包(即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一包及「阿宏」持有第一級毒品五十九包,六十包合計淨重十七.六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七四、純質淨重六.一二公克)、「阿宏」棄置車內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重五.一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GC/MS方法鑑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的行為。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然業與「阿宏」棄置於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九包混置而無從區隔。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七.六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七四,純質淨重六.一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1200145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口,有發現施用毒品的前科犯乙○○在附近鬼鬼祟祟。伊即先到附近的「SEVEN-ELEVEN」便利商店裡面,接著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停在「SEVEN-ELEVEN」便利商店門口,乙○○即朝該車方向走去,並探頭跟車內副駕駛座旁的人說話,伊遂上前查詢有無毒品交易的情形,乙○○見狀即朝車輛後方逃跑。伊本來要去追乙○○,結果該名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趁機逃跑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曾在前開地點,欲向綽號「 阿明 」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當時「阿明」是坐在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後來因為遇到不知是為警方的人員靠近該車,並與「阿明」好像在打架,所以伊即跑離現場等語。互核二位證人的證詞,參酌警方於車內確實查扣數量不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難想像警方查獲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的男子與乙○○間似有毒品交易行為的可能性。然縱認「阿宏」與乙○○間,確有毒品交易的行為,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與「阿宏」間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即警員 蕭建邦 、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當時確實有一名坐於右前座的男子跳窗逃跑等情,核與證人楊伊雯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當時,車內除伊與甲○○外,尚有「阿宏」坐於副駕駛座,「阿宏」是在警方攔檢盤之際逃逸等情相符,不難發現被告並非虛構「阿宏」的存在。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雖駕駛前開車輛,惟查獲當時並無開車逃跑的跡象等語。苟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的犯行,以其坐於駕駛座,隨時即可緊踩油門逃離現場,乃其於「阿宏」逃離之際,並無任何逃跑的跡象,適足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阿宏」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而「阿宏」縱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亦與被告無關。且證人乙○○亦證稱自己並不認識被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更足以認定縱有乙○○與「阿宏」有毒品交易,亦係「阿宏」的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是被告陳稱自己是在與「阿宏」交易毒品時,「阿宏」要求其順道搭載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於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口,適遇警方攔檢查獲,其並不知「阿宏」要前往該處的目的為何等語,並非杜撰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尚無施用或販賣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復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然前開毒品係在「阿宏」於為警查獲時臨時棄置於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並非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且為「阿宏」涉嫌販賣或持有毒品之重要證據。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毒品亦係被告持有之毒品,復係「阿宏」涉嫌販賣或持有毒品之重要證據,自與本案無任何關係,應由檢察官於查明「阿宏」的犯罪情節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