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展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之主要土地資產原擬讓售予財政部印刷廠,玆因財政部經冗長之評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決定註銷印刷廠該項購地預算,相對人乃另案報請行政院新聞局協助研議因應措施,惟行政院核復表示,仍請依金融機構債權相關處理程序辦理,為解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擬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之主要土地資產進行密集之公開標售作業,故短期內仍無法於清算期間內完成土地買賣,償還銀行貸款,清算工作仍在持續進行中,無法於限期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再准予展期半年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一六四三號延展清算完結等卷宗查閱結果,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