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一八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惟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共有十六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總額達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管理費,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共有三十三區,被上訴人僅為第九區之管理委員會,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成立,自不足以代表該社區全體,亦無權請求該社區住戶補繳八十九年度之全區管理費。至被上訴人為求就地合法,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全區之範圍為九區,已侵害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撤銷該項決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辯論,原審判決竟記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被上訴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親自到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可稽,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其所管理三和新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惟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並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之前即已預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應自上開預繳之費用中扣除其於八十九年度應繳納之管理費,不得另向其追討,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之帳目不清楚,復未經三和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即將原供三和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匯款繳納管理費之帳戶由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為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上訴人之財務管理作業是否妥當?有無挪用資金之事實?自值存疑,上訴人因而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辦法,乃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通過,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辦法,且上訴人亦曾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經上訴人簽到之三和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分別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第四十三頁背面可稽,且該等書證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六十八頁所附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實。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其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異議,則其於八十九年四至十二月自應依相同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至其所辯曾預繳金額足可抵償上開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或超過八十九年四至十二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自應承受此一利己事實不能證明而生之不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繳納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合計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即非無據。再者,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既為三和新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如何收取及保管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自有決定權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三和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即變更供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帳戶,係屬違法等語,容有誤會,並無足取。況且,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就三和新城公寓大廈之財務管理有所疏失,大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加以查明,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挪用所收取之資金或其他管理財務不當之情事,卻以此無根據之質疑為理由,拒絕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自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除積欠八十九年四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外,亦未繳納九十三年一至七月之管理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於八十九年後之管理費均按月繳納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收費月份為九十一年一至三、四至六、七至九、十至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至三、四至六、七至九月份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收據」七紙(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僅能證明其已將九十一年全年度及九十二年一至九月之管理費繳交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一紙(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存款日期雖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存款金額則恰為上訴人應繳納之三個月份管理費七千零三十二元,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則揆諸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存款憑條所示款項,應先用於抵充已屆清償期之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份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九十三年一至七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給付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自八十九年之後未積欠分文管理費等語,即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一至七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一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提出: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共有三十三區,被上訴人僅為第九區之管理委員會,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成立,自不足以代表該社區全體,亦無權請求該社區住戶補繳八十九年度之全區管理費。至被上訴人為求就地合法,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全區之範圍為九區,已侵害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撤銷該項決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抗辯,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未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前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住戶,應按月繳納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之管理費,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共積欠十六個月之管理費合計三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上訴人積欠之最末一月(即九十三年七月份)管理費債務陷於遲延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條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雖有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載違背法令之處,惟其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永春~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