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丁○○間係父子關係,緣丙○○與庚○○二人間曾因土地及工廠承租問題屢有糾紛;而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僱用戊○○、 潘武雄 至臺中縣○○鄉○○路二二三之十號前之巷道兩旁進行香蕉種植,僱用辛○○、 林清欽 二人在該處進行板模施工。近午時分丙○○發現庚○○前開之行為,乃與己○○、丁○○及壬○○(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柄農用刈刀三把及電擊棒一支,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趕赴現場,於當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巷口堵住潘武雄所駕駛牌照號碼811─QS號自用貨車(乘客座搭載庚○○,車斗上載運小型挖土機一部,其上乘坐小孩 王耀興 一名),己○○、丁○○下車後即分持農用刈刀砍劈貨車之車身及車窗玻璃,丙○○下車後即持上開長柄農用刈刀趕往貨車後方,並呼喊「乎死、乎死」(臺語),然後由丙○○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農用長柄刈刀砍殺種植香蕉尚未下工之戊○○,戊○○隨手以種植香蕉所用之圓鍬自衛,然因長柄農用刈刀鋒利異常,且丙○○原本即練就武術身手堪稱了得,未久戊○○即被砍殺造成左臉部深層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大量出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駕駛及乘坐另部小貨車跟在前開自用貨車後約數公尺左右之林清欽、辛○○二人見戊○○受攻擊,即先下車逃開現場,辛○○跳入數公尺深之圳溝往果園脫逃,林清欽逃往果園,丙○○砍殺戊○○後復趕回前方貨車處,戊○○始乘隙逃往果園,經林清欽、辛○○之幫助再由果園後方逃離向當地居民求助,由當地居民通報一一九救護車前來搶救,戊○○於途中即休克,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另一方面,丙○○趕回前方貨車處,丙○○先令潘武雄下車表示沒他的事,要他離開等語,丙○○、己○○、丁○○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分持農用刈刀砍劈貨車之車身及車窗玻璃,待潘武雄下車後,丙○○持農用刈刀從駕駛座之車窗伸入車內欲攻擊庚○○,庚○○見情狀危急,迅即從乘客座處之車門逃下貨車,己○○、丁○○見庚○○從貨車逃逸下來,即趁機從後追砍,並分持長柄刈刀刺傷庚○○之身體,丁○○繼之並持電擊棒電擊灼傷庚○○之胸口,致庚○○除受前胸壁燒灼(電灼)傷五×○點二公分二處外,並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臉頰瘀腫五×五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三公分、右腰部瘀腫十×六公分、右膝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右食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淺部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陳正炎 、 周百里 、 陳益富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庚○○、戊○○、潘武雄、辛○○、林清欽、壬○○固曾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背面至六四頁),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查證人庚○○、戊○○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被害人庚○○、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庚○○、戊○○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潘武雄、辛○○、林清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惟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潘武雄、辛○○、林清欽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卷附診斷證明書部分: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告丙○○、告訴人戊○○、庚○○所受傷害
,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 光田 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三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三三、三四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丙○○、告訴人戊○○、庚○○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戊○○、庚○○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圓鍬及被告丙○○、告訴人庚○○、戊○○之DNA型別進行鑑定,該局所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四二六一三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四八二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一頁、第七六至七七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圓鍬係屬物證;卷附所拍攝現場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傷害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丁○○(下稱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庚○○拿壹把西瓜刀從伊頭上砍下去,庚○○叫戊○○把伊殺死,戊○○也是拿壹把西瓜刀,伊就拿起地上的圓鍬自衛抵抗,因為刀比較短,圓鍬比較長,庚○○就跳上車,戊○○就跟伊對打,庚○○又跟潘武雄說開車把伊撞死比較快,伊說伊跟你(潘武雄)沒有關係不要撞伊,後來戊○○要拿刀殺伊,因為伊圓鍬在前面,他自己去撞到圓鍬,所以他自己的臉就受傷。後來,伊就跑在旁邊,庚○○一直叫潘武雄撞死伊,伊在駕駛座旁邊,就用圓鍬把駕駛座的玻璃打破,之後伊已不省人事,就不知道了,再醒來就在醫院。伊沒有跟伊兒子二人及另外一人去現場,也沒有帶三支刈刀及電擊棒的事情,爭吵時伊的二個兒子都不在場 云云 。被告己○○、丁○○均辯稱:當時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到現場只看到圓鍬一把,在現場伊有看到三個背影往反方向匆匆離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等三人坐車到工廠看伊爸爸有無在那邊,到現場,看到伊爸爸在載怪手貨車的左側後面,伊看到伊爸爸全頭是血,伊就請壬○○開車送伊爸爸去醫院,伊留在現場,己○○回去拿健保卡,後來伊報警但是沒有通,後來伊就在現場等警察來,伊等了三、四十分鐘警察才來云云。
二、關於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持長柄農用刈刀殺傷之情形:
㈠據證人戊○○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在那邊種植香蕉,種完後只看到丙○○氣沖沖過來和我爭吵。庚○○他們不在現場。」、「(問:你在警詢中說:『裡面一位帶頭的男子約六十多歲,說不用講那麼多,即指示其他二名中年男子說給他死,此時該帶頭的男子即持刈刀往我左前臂砍下去,此時其他二名男子約三十多歲隨即跟著砍殺我。』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所說的帶頭約六十多歲的男子是指何人《命當庭指認在庭之三名被告》?)就是丙○○。另二位當庭的被告丁○○及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跟我發生爭吵,我也不認識他們。」、「(問:你在警詢中指認丙○○即是案發當日帶頭砍殺你之男子《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七頁背面警詢筆錄》,當時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丙○○?)對。」、「(問:你於警詢中所說的其他二名約三十多歲的中年男子是指何人?是否就是己○○和丁○○?)僅有丙○○和我爭吵,至於己○○和丁○○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共有幾個人拿刈刀砍你?)丙○○他一人。」、「(問:丙○○有無持刈刀往你左前臂砍下去?)有。」、「(問:丙○○有無拿圓鍬傷害你?)圓鍬是我種香蕉用的,丙○○拿刈刀來砍我,我便拿圓鍬來抵抗。」、「(問:當時丁○○、己○○是否也有拿刈刀砍你?)沒有。在場僅有丙○○和我。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問:當時丁○○、己○○是否有拿刈刀砍到你的右前臂?)沒有。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問:當時丙○○有無拿刈刀砍到你的左臉部?)有。」、「(問:你被砍傷時,是否還在種香蕉?)對。」、「僅有丙○○和我。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僅有看到丙○○一人。」、「(問:丙○○如何到達現場?)我是最後跑的,我是看到丙○○好像是拿刀從遠處、從庚○○坐的那輛貨車那邊走過來。」、「事實上,僅有丙○○砍殺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己○○及丁○○有砍殺我。」、「(問:為何你在警詢中有證述『除丙○○外,另有二名中年男子』,到底有無這二名中年男子?)沒有,僅有丙○○砍殺我而已。」、「(問:當初丙○○所持砍殺你的刀子的形狀為何?)彎鉤狀的鉤鐮刀。」、「(問:丙○○砍傷你的部位是在何處?)左臉部、左肩、左臂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至十七頁)。
⑵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
在貨車後方約十餘公尺,見到二、三名男子持刈刀在打811─QS之玻璃...結果裡面一位帶頭的男子約六十多歲,說不用講那麼多,即指示其他二名中年男子說給他死,此時該帶頭的男子即持刈刀往我左前臂砍下去,...怎樣砍我已經不清楚了,...當時我見狀即持種植香蕉之圓鍬起來擋.但還是被該帶頭六十多歲之男子砍到左臉部,...
」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
⑶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丙○○拿刀到現場時說看得到的都讓他死,死比較好解決,第一刀砍到我左手上臂,我沒有武器,就拿圓鍬抵擋自衛,他拿長刀有時砍腳有時砍頭,我臉有被他砍到一刀,我趕快逃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二頁)。
⑷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天用勾鐮刀砍你的是誰?)丙○○拿長柄勾鐮(刀)砍我,我以圓鍬抵擋,可能有敲到他的頭。」、「(問:庭上壬○○當天有見過?)他有到現場,現場是丙○○喊說要全部讓他死,壬○○是受僱,他老板叫他來幫忙,他沒有砍我。」「(問:除丙○○外,還有誰砍你?)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
⑸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稱:遭三名男子砍殺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遭被告丙○○砍殺,壬○○沒有砍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證人戊○○本院證稱僅遭被告丙○○一人砍殺(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三至十七頁),雖依告訴人戊○○前開證述內容,就其係遭幾人砍殺之情節,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依現場狀況事發突然,且任何人突受他人持長柄農用刈刀攻擊致身受重傷,當場驚恐萬分,自係就自身安危部分記憶最為深刻,難期事後對在場之總攻擊人數,為正確無誤之供述,是自不能因告訴人戊○○就總攻擊人數之陳述瑕疵,遽即認其所述為無可採。依告訴人戊○○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丙○○確有持刀砍殺告訴人戊○○之情事。
㈡證人林清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證稱:「當時約十
二時,我想說要叫其他人吃飯時,看到二名男子持刀闖進來用跑的,往跟我們一起工作的人綽號叫『 阿添 』的方向跑去,就直接向他砍殺,並大聲喊『乎死、乎死』(臺語),而且一直砍下去,直到阿添倒地。之後,...我就逃往旁邊的果園內,他就沒有再追過來,而轉向追殺跟我們一起工作的另一人庚○○,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我便趕快把『阿添』扶起來往果園方向出去,並向路人求救,拜託他打電話叫救護車。」、「(問:你所說的綽號叫阿添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該人叫戊○○...」、「我只看到二個人。」、「(問:丙○○等人是持何種刀械向你們攻擊的?)他們是持農用刈刀向我們砍殺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證人林清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己開車跟在小貨車後面,載辛○○,就聽到『讓他死、讓他死』,戊○○在我右手邊,看到他在種香蕉,我說回去吃飯了,說完人就來了,戊○○這邊剛開始只有一人,砍他之人約五、六十歲,拿鉤鐮刀砍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二頁);證人林清欽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我到中午要回去,我車跟在潘武雄後面,戊○○在我的車子旁邊種香蕉,我告訴他要吃飯了,後來丙○○從車前面過來和戊○○吵架,他有無帶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前面沒有看到,後來我就打一一九送醫了。」、「(檢察官問:如何吵架?)也沒有講話,丙○○就先動手拿長長的勾鐮刀從上往下砍戊○○的手、頭、腳,戊○○拿圓鍬擋幾下。」、「(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說何話?)有人喊乎死(臺語),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現場我只有看到丙○○一人。」、「(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所述有何意見?《提示偵卷二○四九八號第二十四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實在。」、「(檢察官問:當時衝進來有幾人?)衝過來的人不止一人,但看清楚的只有丙○○一人。...」、「(辯護人問:戊○○拿何物作為武器?)圓鍬。」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㈢再據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當
時我準備收工,要到庚○○的住處吃飯,當我跟另一名工人林清欽坐上車後,我們跟在庚○○的車後面約三十公尺,那個時候我看到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擋在庚○○的貨車前面,我就聽到自小客車上的人用臺語大聲喊給他死、給他死之後,我就看到有二名男子持農用刈刀,朝我們跑過來後,就向在工地旁種植香蕉的戊○○猛砍,戊○○遭砍傷後也拿起手中的圓鍬抵抗,因戊○○身體已多處遭砍傷,無法抵抗,一直朝我的方向退過來,我看到他流很多血,我就把他的衣服脫下來綁住臉部的傷口,對方那二名男子看到我在綁戊○○的傷口之後,就沒有再靠過來,我就扶著戊○○到旁邊的民宅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把戊○○送走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又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當天《指對方》拿何種刀?)長刀掛柄,屬於開山刀型,彎刀型,刀身約一尺多,再加刀柄,我在後面看到二支,前面幾支我不知道,二人來砍戊○○。」、「(檢察事務官問:有聽到『讓他死、讓他死』?)有聽到。」、「(檢察事務官問:你自車另一邊走?)是,跑到沒路,就跳到圳溝裡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二頁),其所述當場目擊情形,明確陳述告訴人戊○○確係遭被告丙○○持長柄農用刈刀砍殺乙節,與告訴人戊○○及證人林清欽所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清欽、辛○○確實有在現場,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清欽、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
㈣又證人林清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證稱:有看到二
名男子持刀闖進來向戊○○砍殺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證人林清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戊○○這邊剛開始只有一人,砍他之人約五、六十歲,拿鉤鐮刀砍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二頁);證人林清欽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後來丙○○從車前面過來和戊○○吵架,他有無帶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前面沒有看到,...。」、「現場我只有看到丙○○一人。」、「(檢察官問:當時衝進來有幾人?)衝過來的人不止一人,但看清楚的只有丙○○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證人林清欽對於有無看到被告丙○○帶其他人一同砍殺告訴人戊○○,其所證前後略有不一。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我就看到有二名男子持農用刈刀,朝我們跑過來後,就向在工地旁種植香蕉的戊○○猛砍,...」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二人來砍戊○○。」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二頁),惟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庭上壬○○當天有見過?)他有到現場,現場是丙○○喊說要全部讓他死,壬○○是受僱,他老板叫他來幫忙,他沒有砍我。」「(問:除丙○○外,還有誰砍你?)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僅遭被告丙○○一人砍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下車的人是誰《命當庭指認在庭之三名被告》?)就是己○○及丁○○還有壬○○《就是上一庭有來作證之證人》均有到現場。」、「(問:有人下車的那輛車上就是三人?)確實是三人。」、「(問:另三人從車上下來時,丙○○有無衝向你的車?)丙○○已經衝去砍戊○○了,從轎車上下來的那三人就拿刀砍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依證人庚○○前揭所證,亦證述僅有被告丙○○前往砍殺告訴人戊○○,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他人與被告丙○○一同參與砍殺告訴人戊○○,雖依證人林清欽、辛○○前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戊○○係遭幾人砍殺之情節,渠等之證述不盡一致,證人林清欽、辛○○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戊○○除遭被告丙○○砍殺外,有無遭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砍殺,並不影響對於被告丙○○之論罪科刑,而衡諸常理,當告訴人戊○○突然受到刀砍之時,告訴人戊○○及在場證人林清欽、辛○○於受此巨大驚嚇之餘,其注意力僅能及於告訴人戊○○受刀砍受傷及盡力營救等主要情節,勢必無法冷靜觀察其餘細節,證人林清欽、辛○○之證言,對細節部分之事實雖未盡相符,然其等對於被告丙○○確有砍殺告訴人戊○○基本事實之陳述,本院認與真實相符,自仍得予以採信。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戊○○、林清欽、辛○○證述之內容,並不影響於本院認定之事實。
㈤告訴人戊○○當日確受有左臉部深層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
斷裂及大量出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放性骨折及休克之傷勢,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醫院急診,至院時呈現休克狀態,同日緊急手術縫合傷口及修補斷裂之顏面神經分枝共五條,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署豐醫字第一三三九三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三三頁),同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豐醫歷字第0九三000一七六八號函覆稱:「第一三三九三號診斷書戊○○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遭刀砍傷,傷口外覯應為尖銳物所致,但臨床上難以斷定為何物所傷,陳先生至本院時血壓低落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及致命可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是上開證人戊○○、林清欽、辛○○所證述之內容,顯係有據。
㈥再查,警方到場時查獲現場遺留之圓鍬一支,其上仍留有二
處刈刀砍劈之痕跡,此有圓鍬一把扣案可證,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圓鍬上血跡之分佈相片(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圓鍬柄部有大片血跡(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鍬面血跡則呈水滴狀(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又其上血跡經鑑定結果比對各檢體之型別,顯示可能均來自同一人所有,且其上血跡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比對,與戊○○之DNASTR式型別均相符,因此認為圓鍬上之血亦有可能(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為戊○○所遺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四、七六頁),倘被告丙○○係拿圓鍬抵抗,何以圓鍬包括柄部、握柄及鍬面,其上大部分血跡均係戊○○所流之血?顯見被告丙○○並非拿圓鍬之人,確係由告訴人戊○○於受傷流血之際仍拿持圓鍬,故其血跡散布於圓鍬柄部及握柄、鍬面,足認該扣案圓鍬確係告訴人戊○○所持,用以抵抗被告丙○○持長柄農用刈刀之攻擊,因之告訴人戊○○受傷所流血跡灑染圓鍬之柄部,更足佐證告訴人戊○○及證人林清欽、辛○○所述戊○○係遭被告丙○○持長柄農用刈刀攻擊而以圓鍬抵抗乙節確堪採信,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持圓鍬自衛云云,自難予採信。
㈦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而人體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刀械朝人體之頭部揮砍、重擊,如傷及腦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攻擊告訴人戊○○所持之農用刈刀雖未扣案,衡之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行為時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人之頭部,係內含腦、視覺等神經控制及呼吸之身體器官,極為脆弱,若遭刀械刺砍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查告訴人戊○○被砍殺後,因此受有左臉部深層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大量出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放性骨折等傷害,觀諸告訴人戊○○之左臉部因刀砍而造成深層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左後頭部有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另告訴人戊○○之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均受有撕裂傷等情,由告訴人戊○○所受之撕裂傷觀之,被告丙○○所持之農用刈刀自屬鋒利,亦堪認被告丙○○持刀砍殺告訴人戊○○時,用力甚猛,且告訴人戊○○送至醫院急診時血壓低落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及致命可能,經緊急施以手術縫合傷口及修補斷裂之顏面神經分枝共五條並於加護病房施以積極治療,始倖免於難,是告訴人戊○○於送醫當時情況危急,參諸被告丙○○係持刀朝告訴人戊○○頭部之要害部位揮砍,所造成傷害之嚴重,顯見其當時已有欲致告訴人戊○○於死之故意甚明,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當時若非他人適時將告訴人戊○○送醫診治,實有喪命之可能。參諸證人林清欽於警詢證稱:「...看到..男子持刀闖進來,用跑的,往跟我們一起工作的人綽號叫『阿添』的方向跑去,就直接向他砍殺,並大聲喊『乎死、乎死』(臺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及證人林清欽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有人喊乎死,但不知是何人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甚且,依現場相片觀之,現場圳溝高度顯逾二公尺,倘非現場情勢甚為緊急,現場目擊證人辛○○自感生命、身體有遭嚴重傷害之可能,自無跳入圳溝逃離現場之必要,足見當場被告丙○○砍殺告訴人戊○○情勢之兇險。又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丙○○拿刀到現場時說看得到的都讓他死,死比較好解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二頁),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現場是丙○○喊說要全部讓他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足見當場被告丙○○確有發出「乎死、乎死」等意義之語句,已表明有殺人之犯意,雖被告丙○○殺害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戊○○死亡之結果,究不能因此謂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丙○○辯稱並無殺人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丙○○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庚○○之情形:㈠據證人庚○○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你被砍傷之前,是否潘武雄駕駛牌照號碼811─QS號自用貨車,你坐在乘客座,車斗上載運小型挖土機一部,其上乘坐小孩王耀興一名?)確實。」、「(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你被砍傷之前,你坐在潘武雄駕駛的牌照號碼811─QS號自用貨車內,辛○○、林清欽是否坐另一台車跟在你們的貨車後面?)他們二人共乘一部車跟在我們後面差不多二十公尺。」、「(問:你被砍傷前,你有否看到丙○○到現場?丙○○如何抵達現場?)有。我們車子在行進中,...二輛轎車就擋在我們貨車前方。」、「其中一輛車子中的人有下車。」、「(問:下車的人是誰《命當庭指認在庭之三名被告》?)就是己○○及丁○○還有壬○○《就是上一庭有來作證之證人》均有到現場。」、「(問:有人下車的那輛車上就是三人?)確實是三人。」、「(問:他們下車後,行進的方向如何?有無對你如何?)他們從車上下來就喊說『給他死』《台語》、就砍我的大卡車。」、「(問:誰喊說要『打給他死』《台語》?)我沒印象。我嚇到了,我僅是趕快把車窗搖上去。」、「(問:另三人從車上下來時,丙○○有無衝向你的車?)丙○○已經衝去砍戊○○了,從轎車上下來的那三人就拿刀砍我的車、喊說『給他死』《台語》,至於究竟『給他死』是誰喊的,我已經忘記了。」、「(問:他們如何砍你的車?)他們拿三把刀直接砍向我的貨車前方駕駛座四周、車頂鐵板處,把我車子的鐵板砍出了好幾個洞。」、「(問:你看到丙○○到達現場時,當時你是否已坐在潘武雄所駕駛之貨車裡面?)確實。」、「(問:你被砍傷之前,己○○、丁○○或其他人,共有幾個人各持農用刈刀的刀柄砍劈貨車的車窗玻璃?)總共有三人。先下來二個人,後來丙○○又砍回來。」、「(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二人先砍?)就是丁○○及己○○。」、「(問:壬○○後來也有持刀來砍?)壬○○是後來又從車後座拿電擊棒給丁○○。」、「(問:你不是說有三把刀?)是丙○○拿第三把刀,他去砍完戊○○後,又再回來砍我。」、「壬○○下車時是沒有拿刀,是丙○○、己○○及丁○○拿刀,壬○○只是下車拿刀給丁○○。壬○○沒有拿刀砍,他是後來拿電擊棒給丁○○。」、「(問:你被砍傷之前,己○○、丁○○或其他人,共有幾個人各持農用刈刀的刀柄砍劈貨車?)三個人。」、「(問:那三人是否就是己○○、丁○○及丙○○?)對。」、「(問:壬○○有無拿刀子砍你貨車的車窗玻璃?)沒有。」、「(問:你在偵訊中說:『壬○○拿長刀砍我車子後再把刀拿給丁○○』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一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壬○○沒有砍我車子,他僅是有作勢要砍的動作而已,他是把刀拿給丁○○。」、「(問:你有無看到丁○○、己○○及壬○○如何到達現場?)我們的車在行進中,同時有二輛車過來擋在我們的車前方,我們被迫停車。己○○、丁○○及壬○○是搭同輛車到達現場。」、「(問:當時你貨車的何處車窗玻璃被砍破?)玻璃沒有破,只是我所坐的副駕駛座那邊的玻璃有二、三處有裂痕而已。還有,我所坐副駕駛座那邊的車頂鐵皮有破兩個洞。」、「(問:除你所坐的副駕駛座那邊的車窗玻璃有痕跡外,其他地方還有無痕跡?)旁邊都有痕跡。」、「(問:己○○、丁○○、丙○○拿農用刈刀的刀柄砍劈貨車的車窗玻璃時,他們分別是站在貨車的哪個位置?)己○○、丁○○他們二位其中一人站在我車前方,我忘記究竟是誰。」、「(問:誰站在你旁邊?)我旁邊沒有人,他們都是從正面過來。」、「(問:丙○○站在何處?)丙○○是站在潘武雄所坐的駕駛座那邊。」、「(問:若無人站在你旁邊,為何你那邊車窗玻璃會有痕跡?)他們是先站在前方拿刀砍,因為我這邊的車窗已經搖上去,所以後來壬○○再去拿電擊棒來給丁○○,丁○○拿電擊棒敲我這側的車窗玻璃。」、「(問:己○○、丁○○拿農用刈刀的刀柄砍劈貨車的車窗玻璃後,己○○、丁○○或他人有無將所持之刈刀伸入車窗砍傷你?)當時他們的刀子伸不進來,後來我打開車門逃跑時,他們持刀從後面追砍我。」、「(問:他們有無砍傷你身體何部位?)如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問:你在警詢筆錄中有證述,你當時有拿雨鞋抵擋。若他們沒有在車內砍殺你,為何車內車窗處會有血跡《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三七頁照片》?)我被砍殺後有先離開車,他們從後追趕,約半個鐘頭後,我有跑回車子處。他們沒有跑回車子處來砍我。車內血跡是我回車子時帶回來的,血有抹到車門。」、「(問:丁○○有無持電擊棒電擊你?)有。在我胸口處,這裡有一個疤。」、「(問:丁○○的電擊棒是不是壬○○交給他的?)對。」、「(問:你有無看到壬○○將電擊棒交給丁○○?)有。」、「(問:你在警詢中說:『丁○○即把手上刈刀拿給另一不知名男子,並換取手上之電擊棒拿來電我胸口。』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警詢筆錄》,你在偵訊中說:『丁○○拿電擊棒下來,壬○○拿長刀砍我車子後再把刀拿給丁○○。』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一頁偵訊筆錄》,究竟丁○○是何時拿到電擊棒?)丁○○砍殺完我後,他才換拿電擊棒來電我的胸口。」、「(問:你下車後才被電擊?)對。」、「(問:丙○○當時是都站在潘武雄駕駛座那邊?)丙○○站在潘武雄那邊,他在和潘武雄談話,他們說沒幾句潘武雄就下車了。」、「(問:丙○○一直都是站在何處?)潘武雄駕駛座那邊。」、「(問:你從貨車的哪個位置逃下來?)副駕駛座那邊。」、「(問:你從副駕駛座下車逃脫時,丙○○當時有無持刀站在貨車駕駛座車門旁邊?)有。」、「(問:你從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離時,有何人砍到你身體何部位?)我開車門一下車,丁○○及己○○就拿刀向我砍過來。」、「(問:首先砍你哪個部位?)我當時下車還有拿著雨鞋,他們就是鉤到我拿雨鞋的手。我被刀鉤到的都是手部位的傷。」、「(問:你在警詢中說:『我從車門逃跑時,另被己○○砍到右腳膝處。』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九頁背面警詢筆錄》,你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中說:『我下車時被丁○○砍到背及手。』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偵訊筆錄》,你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偵訊中說:『己○○也拿鉤鐮刀砍我的車身,我自車上跳下去,他砍到我左肩膀及手臂、手掌,共四刀。』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三頁偵訊筆錄》,你在警詢、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符,究竟你從貨車車門逃跑時,是己○○或丁○○拿刀砍到你哪個部位?)一開始是砍手,我在跑的時候他們就追著我砍我的腳、膝蓋處。至於背部、肩膀、手掌等處,我忘記是在何時被砍的。」、「(問:到底丁○○及己○○是否確實有砍你?)確實有。」、「(問:你從貨車上逃下來之後,到底後面有幾人來追你?是誰?)有二人,是丁○○及己○○。」、「(問:是你先被砍傷,還是戊○○先被砍傷?)戊○○先被砍。因為我有從後視鏡中看到丙○○殺過去,然後他再回來砍我。」、「(問:你在警詢時證述,他們所持的刈刀有伸入車窗內,你拿雨鞋阻擋《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八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及剛才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符,理由為何?)潘武雄下車後,從駕駛座車窗那邊有短刀朝我鉤過來,我便用雨鞋阻擋,我為要躲避從駕駛座那側伸過來的刀,因此打開車門往外逃。」、「(問:有沒有刀子從你副駕駛座這側的車窗伸進來?)我這側由丁○○和己○○所持的二把長刀,是因為我這側車窗玻璃有搖上,所以無法伸進車內。」、「(問:你從副駕駛座下車後有繼續拿雨鞋擋,但還是被己○○及丁○○砍?)對。」、「(問:當你看到丙○○他們過來時,左右二個車窗是否都是關起來?)我們行進中本來是開著的,我這邊是我被嚇到時搖上去的。至於潘武雄那邊的車窗有無關起來,我不曉得。」、「(問:潘武雄多久後才下車?)約二、三分鐘。」、「(問:既然你車窗是關上的,且車窗也沒有破,你為何要下車?)因為從駕駛座那處有刀對我鉤過來,我若不下車,就會被刀鉤到。而己○○及丁○○就等在前方,我一下車,他們就持刀從我後面砍過來。」、「(問:你何時被電擊棒電擊到?)我被砍了以後才被電擊棒電擊。」、「(問:你被電擊棒電擊到何處?)胸口處《證人當庭指出在乳房上方、喉部下方、兩側鎖骨中間處》。」、「(問:當時你坐在副駕駛座上,從潘武雄駕駛座車窗處有把短刀伸進車來,進入車內要割你的是刀柄還是刀刃?)那是三尺半的刀,進入車內的是刀刃、是有彎鉤處的部份。」、「(問:為何你當時警詢時證述『是刀柄伸進來』、『用刀柄撞擊我左臉』《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警詢筆錄》?)因為我那時回答時,我搞不清楚哪邊是刀柄、哪邊是刀刃。」、「(問:你在警詢、今日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符,究竟是你今天證述之內容正確,還是之前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正確?)今天所言正確。」、「(問:己○○及丁○○是用刀刃還是刀柄敲擊你車窗玻璃?)都用刀刃。電擊棒才是用敲擊的。」、「(問:為何你警詢時表示,己○○及丁○○是用刀柄敲擊你車窗玻璃《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偵訊筆錄》?)因為我分不清楚到底何處是刀柄還是刀刃。」、「(問:關於丁○○及己○○之部分,是你今天證述內容正確,還是之前警詢時所言正確?)今天講的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至十二頁)。
⑵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丁○○拿電擊棒電擊我胸部,...有一名不明男子把刀交丁○○,丁○○再用刀砍我,己○○拿長刀砍我車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二頁)。
⑶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丁○○用電擊棒電我,...丁○○的兄弟也有砍我。己○○也拿鉤鐮刀砍我的車身,我自車上跳下去,他砍到我左肩膀及手臂、手掌,共四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三頁)。
⑷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雖證稱:「(
問:你被砍傷前,你有否看到丙○○到現場?丙○○如何抵達現場?)有。我們車子在行進中,丙○○騎一輛機車和另二輛轎車同時抵達現場,二輛轎車就擋在我們貨車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背面),惟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潘武雄開八一一-QS大貨車載我欲離開時,突然有一自小客車開至我們前方,就下來四位男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足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丙○○有騎機車至現場,參諸證人潘武雄歷次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亦未證述被告丙○○係騎機車至現場,雖依告訴人庚○○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丙○○係坐車或騎機車至現場之情節,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依現場狀況事發突然,難期事後對細節部分為正確無誤之供述,是自不能因告訴人庚○○就被告丙○○如何到達現場之陳述瑕疵,遽即認其所述為無可採。又參諸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證稱:「(警問:你有無看到庚○○遭人殺傷的經過?)因我的視線遭貨車擋住,且距離二、三十公尺,我只有聽到前面有人喊給他死及拿農用刈刀敲打庚○○的貨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三頁),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駕駛座旁邊,就用圓鍬把駕駛座的玻璃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告訴人庚○○前揭證述之內容,告訴人庚○○證述對方係四個人乘坐同轎車而來,且指認被告三人均有持農用刈刀攻擊,被告丁○○亦有持電擊棒攻擊等情,自堪予採信。
㈡證人潘武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丙○○
有拿刀器(類似開山刀),己○○及丁○○也有拿刀器及電擊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證人潘武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丙○○叫我下車,他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下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一頁);證人潘武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車被何物擋住?)丙○○他們乘坐過來的車,看不到丙○○坐何位置,停車後就出來四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證人潘武雄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用卡車載庚○○回去吃飯,遇到丙○○他們三人(當庭指認被告三人),另還有一人,開車過來擋在我車子前面,人就下來。」、「(檢察官問:
對付庚○○的人拿何東西?)我自己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他們幾人有無說何話?)乎死、乎死(臺語),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檢察官問:當時庚○○在車上?)是我載他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你有說丙○○拿刀,丁○○、己○○有拿刀及電擊棒是否這樣?)他們有拿刀及電擊棒,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兒子拿電擊棒對付庚○○。」、「他們吵架以後,丙○○叫我下車,他們已經從後面跑在前面來。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是己○○和丁○○打庚○○,沒有看到他們打戊○○。」、「...我沒有看清楚是拿何物。我只有看到丙○○有拿長刀。」、「(法官問:你確定下車四個人中有兩個人是己○○、丁○○?)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頁);證人潘武雄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坐在卡車上面,見到雙方打架的情形如何?)我在車上的時候,丙○○叫我下車,說不關我的事,我下車後,雙方就打成一團了。」、「(問:當時有無看到丙○○拿什麼東西?)我忘記了。當時丙○○叫我下車,我就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依證人潘武雄前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所述遭被告三人攻擊等情大致相符,雖其供稱就下車0人係三人先往後,跑向自己所載貨車後面,即一開始下車0人僅一人攻擊庚○○,而與證人林清欽、辛○○上開所述戊○○係遭二人攻擊之情形不符,惟依當時情況急迫,證人潘武雄認自身安全亦屬危險,自顧已不暇,自難期其就在場移動之攻擊人數,為準確之記憶,尚難因其就此部分陳述之部分瑕疵,遽即認其親眼見聞庚○○遭被告己○○、丁○○持刀傷害乙節,即均非可採。
㈢告訴人庚○○確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
右臉頰瘀腫五×五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三公分、前胸壁燒灼(電灼)傷五×○點二公分二處外,並有右腰部瘀腫一0×六公分、右膝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右食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淺部切割傷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署豐醫字第一三三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四頁),同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豐醫歷字第0九三000一七六八號函覆稱:「第一三三九五號診斷書庚○○先生,依病歷表記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與人鬥毆所致,未描述遭何種器物所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查告訴人庚○○所受之電灼傷係屬新傷痕或舊傷痕,據該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豐醫歷字第0九七000八三八九號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其內容並未詳細紀錄電灼燒為新或舊之傷痕,詹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急診求診,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外科門診複診,當時處理之醫師均已離職,依據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為砍傷,但因已超過五年,除前胸為電燒灼傷,其餘均為撕裂傷及血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四頁),依據告訴人庚○○之病歷記載,其內容雖未詳細紀錄電灼燒為新或舊之傷痕,惟依一般經驗,醫師如非親自診治病患新的傷痕,應無必要於診斷書上記載病患所受之傷勢,是依豐原醫院前揭函覆之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而告訴人庚○○胸口有二處電灼痕,更可佐證告訴人庚○○遭電擊棒電擊之事實,足認確係被告三人持長柄農用刈刀及電擊棒致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
㈣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二七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本件姑不論被告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傷害犯意,須審究者,乃被告丙○○與丁○○、己○○間,就前揭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是否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被告三人之所以前往現場,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庚○○間有土地糾紛,而被告三人到達現場後,被告丙○○先前往攻擊告訴人戊○○再返回攻擊告訴人庚○○,被告三人在場分別攻擊告訴人庚○○所坐之貨車,告訴人庚○○自貨車逃逸之後,被告丁○○、己○○並分持刀械、電擊棒攻擊、刺傷告訴人庚○○之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庚○○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丙○○既持農用刈刀,邀帶被告丁○○、己○○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係由何人所砍而分負責任之理,自堪認定被告丙○○與丁○○、己○○間對砍打告訴人庚○○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另徵諸本案係由被告丁○○、己○○分持刀械及電擊棒同時砍打告訴人庚○○之身體各處,且告訴人庚○○下車逃跑後亦由被告丁○○、己○○二人從後追打,益見被告丁○○、己○○就上開砍打告訴人庚○○之犯行,亦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是被告丙○○與丁○○、己○○均屬共同正犯,要無可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除應就自己之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外,亦應就共同正犯即共犯丁○○、己○○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庚○○於死
之故意,認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庚○○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殺害庚○○之犯意,查本件被告丙○○係因與告訴人庚○○有土地糾紛,依告訴人庚○○之指訴,其係遭被告丙○○與丁○○、己○○攻擊,並遭被告丁○○、己○○追砍,致告訴人庚○○除受前胸壁燒灼(電灼)傷五×○‧二公分二處外,並有頭部外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右臉頰瘀腫五×五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三公分、右腰部瘀腫十×六公分、右膝部撕裂傷約四公分、右食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多處淺部切割傷等傷害,告訴人庚○○受傷部位包含頭部、臉部,固屬人體要害部位,惟觀諸告訴人庚○○所受之傷害,與刀傷有關聯者,僅為後腦頭皮、右膝部及右食指之撕裂傷與左上肢之淺部切割傷,其餘部分則屬灼傷、瘀血或瘀腫。足見告訴人庚○○僅後腦頭皮撕裂傷較重,然亦僅表皮撕裂,並未傷及額骨,其他部分之傷勢則為淺層、小範圍之撕裂傷或瘀傷,又證人庚○○於警詢中即證稱:「當我跑到離案發現場約五十公尺處拾一支滅火器,就與丙○○父子三人對歭約二十分鐘,此時聽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逃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九頁),則依當時告訴人庚○○已遭攻擊而受傷,且幾無抵抗力之情形下,被告三人如欲置告訴人庚○○於死,儘可持刈刀朝告訴人庚○○之要害再行毆擊,告訴人庚○○絕無生還餘地,被告三人捨此不為,與告訴人庚○○對歭後聽聞警察到來即逃離案發現場,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於下手時有置告訴人庚○○於死亡之主觀犯意,足徵被告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不能令負殺人未遂罪責。證人庚○○於警詢雖證稱:「我只聽他們喊『砍給他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證人潘武雄於警詢雖證稱:「我就聽到自小客車上的人用台語大聲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證人潘武雄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檢察官問:他們幾人有無說何話?)乎死、乎死(臺語),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三人有殺人犯意之證據。
四、關於被告等人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丙○○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辯稱:庚○○
去貨車上拿刀,庚○○和戊○○各持一把刀向我砍殺,我頭部被庚○○砍殺一刀,另右手掌被戊○○砍一刀;我見狀見地上有一把圓鍬,即拿起來反抗,當時庚○○被我用圓鍬砍傷二、三處,庚○○即馬上跑到貨車上。...庚○○及戊○○身上的傷是我拿圓鍬反抗時造成的云云(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並於原審法院辯稱:庚○○拿壹把西瓜刀從我頭上砍下去,庚○○叫戊○○把我殺死,戊○○也是拿壹把西瓜刀,我就拿起地上的圓鍬自衛抵抗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又辯稱:庚○○的傷是我拿圓鍬跟他抵抗時,他受傷,他受的傷不是刀傷,是圓鍬用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查,證人潘武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丙○○有拿刀器(類似開山刀),己○○及丁○○也有拿刀器及電擊棒。庚○○沒有拿兇器,戊○○則有拿圓鍬。」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而被告丙○○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右掌深層裂傷併姆指球肌斷裂四×二×二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十五公分,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三二、七五頁),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對圓鍬上血跡之鑑定結果,其上血跡均係戊○○所遺留,已如前述,倘被告丙○○確有持圓鍬抵抗庚○○、戊○○而使其二人受傷,何以右手掌已受深層裂傷併姆指球肌斷裂傷勢之丙○○,其手掌上之血跡竟未流於圓鍬之柄部?又庚○○倘如被告丙○○所言,係被圓鍬弄傷,何以圓鍬上亦無庚○○之血跡?又倘現場被告丙○○確僅有一人持圓鍬對抗拿西瓜刀之庚○○、戊○○二人,則被告丙○○形單勢孤,甚且所持武器係遠不及西瓜刀鋒利之圓鍬,豈可能拿西瓜刀之庚○○、戊○○二人均有受傷,且戊○○之傷勢於送醫時已呈休克,竟遠較持圓鍬之被告丙○○受傷為重?甚且,告訴人庚○○之胸口何以竟會有電擊灼傷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丙○○之子被告丁○○於事發當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我問我父親怎樣受傷,他只說是 阿豐 的工人拿圓鍬把我打傷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倘係庚○○、戊○○持西瓜刀,而被告丙○○持圓鍬自衛,何以被告丙○○於事發當日會對被告丁○○指稱係「阿豐的工人」「拿圓鍬」打傷,被告丁○○並向警方表示被告丙○○係遭對方持圓鍬打傷?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辯稱:「後來戊○○要拿刀殺我,因為我圓鍬在前面,他自己去撞到圓鍬,所以他自己的臉就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查,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臉部深層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大量出血,傷口長約十五公分、左後頭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左上臂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手背撕裂傷深及肌腱約四公分長、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長,合併右尺骨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戊○○除臉部之外,其左後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右前臂均有受傷,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顯非自行撞到圓鍬所致,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㈡再被告己○○、丁○○二人雖均辯稱:事發當時不在場;到
場時看到爸爸全頭是血,就請壬○○開車送我爸爸去醫院云云,惟其二人亦參與上揭傷害犯行,亦據告訴人庚○○及證人潘武雄指認綦詳,已如前述,且查,倘被告己○○、丁○○二人係事後始到場,僅前往救治被告丙○○,並未參與前開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何以有下列疑點存在:
⑴被告三人就被告己○○、丁○○到場時發現被告丙○○之地
點及狀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先後供述不一,且互不相符:
被告丙○○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供稱:「我聽到庚○○喊潘武雄用貨車倒車壓死我比較快,此時貨車真的倒退向我撞過來,我即跳入水溝中逃離現場。」、「(警問:當時你如何就醫?)我當時逃跑後,即跑到大明路二一七之六號前(約附近),此時壬○○就開車過來,並載我兒子(己○○及丁○○),不確定二位兒子是否都有到場,但能確定至少有一位兒子到場,只聽見我兒子喊壬○○快把父親送去就醫,此時壬○○就載我到神岡鄉大德醫院就醫。」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被告丙○○後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供稱:「庚○○一直叫潘武雄撞死我,我在駕駛座旁邊,就用圓鍬把駕駛座的玻璃打破,之後我不省人事,就不知道了,再醒來就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姑不論事發當時,潘武雄所駕之貨車,其上載有小型挖土機,且挖土機上並有小孩王耀興在座,自難急速倒車撞丙○○,且證人潘武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案發當天是開卡車?庚○○坐你右邊?上面有一個小孩?)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七頁),證人潘武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車上有一位小孩及挖土機,車後有小貨車,我沒辦法倒車撞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五六頁),證人潘武雄於原審證稱:「(問:丙○○說你開車撞他?)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足認證人潘武雄否認有急速倒車撞被告丙○○之情事,被告丙○○所述此節已難採信。又查,現場水溝係在潘武雄所駕貨車之車頭右側,則被告丙○○究係跳入水溝逃離現場,至大明路二一七之六號前附近始遇見其二子,或係打破貨車駕駛座玻璃後即在車旁(係在大明路二二三之十號旁)昏倒,被告丙○○對逃跑獲救過程竟有完全相左之陳述,實難採信。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則供稱:「到達現場後,我只看到一部藍色大貨車(車號不知道),停在該處,我當時看見三個跑掉的背影,又看見我爸爸受傷,停在藍色大貨車的後面。」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供稱:「到現場看到我父親全身是血倒在廠房旁之路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五頁),確切 陳明 發現被告丙○○之地點係被告丙○○「停」或「倒」在現場貨車後面即廠房路邊;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則供稱:「(警問:你兄弟被壬○○載到現場時,...,當時你們轎車停放於現場何處?發現你父親受傷時他當時站何處?)...我們車停在案發現場一輛大貨(車)前,而我父親則站於該貨車左後方處。」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到現場時看到我爸爸全身都是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五五頁),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改稱:「(問:你去時發現你父親倒在何處?)我沒看到。」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再改稱:「到現場,我看到我爸爸在載怪手貨車的左側後面,我看到我爸爸全頭是血,」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被告丁○○到場後,究竟有無看到其父丙○○所處位置,何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竟前後陳述不一。再綜觀被告三人上開陳述,被告丙○○究係跳入水溝逃離現場後,至大明路二一七之六號前始遇見其二子,或係打破玻璃昏倒於貨車駕駛座旁(即大明路二二三之十號前),或係「倒」在廠房路邊,或係「站」在貨車左後方處,竟均有不相符之陳述,實難採信被告己○○、丁○○確係於事發後始到場救治被告丙○○之供詞。
⑵被告三人就前往現場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供述不一,且互不相符:
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我母親 劉貴娘 告訴說我父親丙○○在台中縣○○鄉○○路二二三之一0號看該路段被堵,你們過去瞭解一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我弟弟(按即丁○○)把我從樓上叫下來,跟我說我們的道路被佔用,要一起去查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六頁背面),足認被告己○○、丁○○於警詢中均供述係因道路被佔用之事要前往現場瞭解查看。而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你為何會到現場?)我是散步無目的的去。」、「(問:你要走路散步去案發現場前,你知不知道庚○○那天有僱用其他人在那裡種植香蕉?)不知道,去到現場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如果被告丙○○僅係散步前往案發現場,於出發前往案發現場之前並未知悉告訴人庚○○有雇人在該處工作,被告丁○○、己○○如何於出發之前即知悉係為道路被佔用之事要前往現場瞭解查看?顯然被告丙○○於本院所供與被告己○○、丁○○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互有矛盾。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改稱:「(問:何因去現場?)我媽媽說的,當天中午我媽媽說中午了我爸爸還未回家,我就約我哥哥及我的員工壬○○開車過去工廠看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五五頁),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稱:「(問:你有去現場?)有,理由與丁○○一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五五頁),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中稱:「(問:當天你在場?)...是因我母親說為何我父親出去那麼久還沒回來吃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當天如何知道要去現場?)...我媽說你父親還沒有回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所述實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被告己○○、丁○○嗣後改稱係其等母親說被告丙○○還沒回家吃飯始前往尋找被告丙○○等情,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亦前後不符,足認被告三人供述前往現場之原因,先後不一,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自有可疑,尚難採信。
⑶被告己○○、丁○○二人就丙○○上車後,其二人之去向,亦有不相符之供述:
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事後就由羅姓工人駕車將我父親送醫,而我走路回家,我弟弟丁○○就進去工廠,做何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則供稱:「我們到大明路時為十二時二十五分,我們到達時即發現我父親受傷,於是我馬上請壬○○載我父親去就醫,之後我和我哥(即己○○)就走回工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到現場時看到我爸爸全身都是血,我就叫壬○○先送我去醫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五五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則供稱:「我就請壬○○開車送我爸爸送醫院,我留在現場,己○○回去拿健保卡,...我就在現場等警察來,我等了三、四十分鐘警察才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再稱:我在現場走路回工廠,叫己○○回家拿健保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後又稱:「我留在現場,但警察還沒有來,我就走路回工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則依被告己○○、丁○○之上開陳述,其二兄弟離開現場係一人回家,一人去工廠,或二人同去工廠,何以被告己○○竟不知道丁○○返回工廠之原因?再參以被告丙○○既已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中頭皮裂傷達十五公分,被告己○○、丁○○又不知現場發生何事,竟未陪同父親丙○○前往就醫,反相偕走路離開,分回家中或共回工廠,非僅與常情相違,亦與證人陳正炎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三人係同車離開乙節不符,證人陳正炎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散開了,丙○○手扶頭部,其他的人跑到果園,後來我看到丙○○走出去,看到路口有一部車,...(辯護人問:你何時看到丁○○、己○○開車過來?)是衝突結束後。...(法官問:你當天看到丙○○扶著頭上車,那臺車是開過來或是停在路邊?)我看到時已經停在那裡。(法官問:你有無看到丙○○上車的車有任何人下車?)丁○○。(法官問:丁○○作何事?)下車打開車。...(法官問:有無看到丁○○留在現場?)沒有看到丁○○留在現場,是丁○○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是依證人陳正炎證述被告三人係同車離開,何以被告己○○、丁○○竟供述係走路離開?⑷被告己○○、丁○○雖辯稱係事後搭乘壬○○之自用小客車
至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問:羅姓工人開車載你和你弟弟丁○○三人車上位置?)羅姓駕駛,我坐駕駛右後方,我弟弟坐駕駛左後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八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則供稱:「我坐乘客座,我只知我哥坐後座而已。」、「我確定我坐前乘客座,我哥坐後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己○○、丁○○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對 於渠 等二人究竟乘坐壬○○車內那個位置,二人所供述之情節互不相符,是被告己○○、丁○○是否確係事後始搭乘壬○○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自有可疑。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問:你身上受傷何處?如何受傷?)左手、左腳擦傷,是在現場不小心跌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七頁及背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問:你是否在現場有看到你哥跌倒受傷?...)我沒看見我哥怎樣受傷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現場沒有看見己○○跌倒及己○○、丁○○受傷,伊從己○○家中載己○○及丁○○時,二人身上都無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二0頁背面),如果被告己○○、丁○○係事後始到達現場,並於看見被告丙○○受傷後,即囑壬○○將被告丙○○送醫,為何被告己○○到達現場後會無故跌倒受傷?又被告己○○如果有跌倒,為何被告丁○○及證人壬○○均沒有看見?就此部分亦甚有可疑之處。參諸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己○○、丁○○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發現其二人身上均有明顯之擦傷,經警方對被告己○○、丁○○拍照存證,可以明顯看見被告己○○之左手肘、左腿(位於左膝蓋下方)、被告丁○○之右手虎口處、右胸部、右腿均有擦傷或瘀痕,此有被告己○○、丁○○之照片在卷為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卷第四至七頁),依被告己○○、丁○○受傷之情形以觀,自有合理之懷疑認為被告己○○、丁○○二人前揭傷痕係於打鬥之時所造成。
⑸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是一人走路過去云云(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0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二頁),惟被告丙○○等共四人同乘一部車到現場,亦據告訴人庚○○及證人潘武雄上開陳明在卷,證人潘武雄對此節並無虛設其詞之必要,又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板模工人跳到水溝」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而證人林清欽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和辛○○○○○鄉○○路巷道工地做板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和林清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鄉○○路二二三之一0號附近那裡做板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頁),足認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之板模工人即係指辛○○、林清欽。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貨車停住後,你聽到什麼?)我就聽到有人在追打的聲音,我探頭就出來看,就看到有人在打架。」、「(問:之後你們跑去哪裡?)我下車後跑到溝底,林清欽則跑到另一頭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倘案發當時被告丙○○係一人在場,而證人辛○○、林清欽與在場之丙○○、庚○○、戊○○、潘武雄均無怨隙,又被告丙○○係一人與告訴人戊○○、庚○○在場打鬥,則證人辛○○、林清欽二人在小客車上安全無虞,辛○○何須跳入深逾二公尺之水溝,林清欽何須逃往果園?顯見被告丙○○絕非一人在場,上開告訴人庚○○及證人潘武雄所述被告丙○○等共四人同乘一部車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二人對事發後之現場狀況所述不實,並非可採,其二人並非事發後始到場,所辯殊非可採。
㈢至證人周百里、陳益富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有於當日十二時二
十分左右遇壬○○駕駛小客車載丁○○、己○○二人等語,證人周百里於原審證稱:十二點下班後,我與陳益富去吃飯,吃完飯我們二人一起去便利商店,出路口時遇到壬○○開車載丁○○跟己○○,...遇到丁○○約十二時二十分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證人陳益富於原審亦證稱:十二點下班我跟周百里一起吃飯,我們吃飽約十二點二十分左右,我們就去便利商店,出來遇到壬○○開車載丁○○還有他哥哥,周百里問他要去哪裡,丁○○說要找他爸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惟受僱於被告丁○○之證人周百里、陳益富二人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丁○○、己○○二人相遇時,並未確切陳明與被告丁○○相遇之時間,證人周百里雖於偵訊具結證稱:「中午休息,吃飽飯後我去便利超商店買東西,到路口看到壬○○載丁○○及己○○,我問丁○○要去那裡,他說要去找他父親,沒有看到車上有刀。」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四頁),證人陳益富於偵訊具結證稱:「丁○○都是十二點回家吃飯,當天他沒有提早走。」、「(檢察官問:當天下班有看到丁○○?)我要慢五分鐘才能關機下班,當天我與周百里一起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在路口有看到丁○○,我們和他打招呼,他們有停車,周百里有問他要去那裡,他們是壬○○開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五頁),查證人周百里、陳益富倘確係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與被告己○○、丁○○二人相遇,顯係被告己○○、丁○○二人本案之重要不在場證明之證人,且為其二人於事發當日即已明知,被告己○○、丁○○竟於警詢及偵查初訊對此節隻字未提,案發逾三月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周百里、陳益富,而證人周百里、陳益富於案發逾八月之偵訊證述時,復未確切陳明見及被告己○○、丁○○二人之時間,反於案發逾一年多之原審法院訊問時,始確切表明係於十二時二十分許與被告己○○、丁○○二人相遇,實難採信。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我母親劉貴娘告訴說我父親丙○○在台中縣○○鄉○○路二二三之一0號看該路段被堵,你們過去瞭解一下,我即馬上叫我大哥起床之後,便馬上打電話叫壬○○開車來載我們,當時為十二時二十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然證人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我老闆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六分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家等語(按:證人壬○○之手機顯示係於案發當日十一時五十六分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九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撥打電話給證人壬○○之時間,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被告己○○、丁○○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搭乘壬○○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云云,自無法採信。
㈣證人陳正炎於偵訊時雖證稱:「我遠遠看,看到戊○○、庚
○○及他工人、丙○○。我沒有看到丙○○之二個兒子在場,壬○○也不在場,我看到時丙○○及戊○○流血,...」、「(問:有人再開一部車過來?)有。丙○○流血,戊○○及庚○○離開,有一部車來,丁○○及己○○下來,把丙○○載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三四頁),另證人陳正炎於原審法院證述其看到時,已是人群散開之情形,且係看見小客車停在路口,被告三人同車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自不足為被告丁○○、己○○係事後到場之認定。又證人辛○○、潘武雄於本院前審行詰問時證稱:看不清楚,不認得誰是誰,或忘記了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詰問時證稱:被告丁○○、己○○二人不在場等語(以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至七一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看不清楚,我一看到有人在打架,我便趕快跑了,沒有看到誰拿器械出來,總共有多少人追打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五頁),應係事後規避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壬○○於本院雖證稱:我載被告丁○○、己○○至現場,至現場時看到丙○○滿頭是血,丁○○叫我趕快將丙○○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復證稱:我沒有詢問丙○○發生何事,丙○○僅說是打架,我沒有詳細問他,我沒有跟丙○○談論到底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查證人壬○○如果係事後到場,於發現被告丙○○滿頭是血時,竟未詢問被告丙○○係如何發生,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壬○○於本院所證應係偏坦之詞,亦難予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發生何事?)我那天快要下班時,看到庚○○及丙○○在對罵,一下子他們二人就打起架來了。我就看到庚○○就拿著一支棍子還是什麼的東西,而丙○○就從地上撿起圓鍬還是什麼東西,兩個就打起來了。我看他們打起來,我一怕,我就走了。」、「(問:除庚○○和丙○○在打架外,是否尚有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問:你當時在多遠處?)約二、三十公尺。現場還有一個師傅在,但我不認識他。」、「(問:你看到他們在打架時,丙○○他的二個兒子《即在庭被告己○○及丁○○》有無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問:當時庚○○和丙○○互相拿什麼東西對打?)庚○○拿棍子,丙○○從地上拿了一個好像是圓鍬的東西。因為二人打起來,我會害怕,所以我也不是看得很清楚。」、「(問:你離開時,庚○○和庚○○的那個師傅,還有丙○○都在現場?)僅有庚○○及丙○○二人在現場,但庚○○的那個師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八頁背面),查本案並無人指證告訴人庚○○有拿棍子毆打被告丙○○之情形,且在現場除告訴人庚○○、被告丙○○之外,尚有證人潘武雄等其他人員,證人甲○○所證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是證人甲○○證述並未看見被告己○○、丁○○,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再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證述其沒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核與其之前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已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背面),堪認證人戊○○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係因事隔多年,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㈥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市售電擊棒
中,有無會對人體造成五×0.二公分電灼傷之產品?若有,請提供廠牌及型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惟查,使用電擊棒對人體電擊是否足以造成電灼傷,涉及電擊時間之長短、電力之強弱、人體耐受程度等諸多因素,且被告丁○○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無法得知究竟係使用何種類型之電擊棒,而本案距離案發時起已超過五年,被告丁○○究竟係使用何時出廠之電擊棒,亦無法查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市售電擊棒之產品,顯係過於抽象,且經濟部工業局是否能掌握所有市售電擊棒之產品,亦有疑問,故本院認為並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㈥被告丙○○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普通未遂犯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本案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達到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⑴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己○○、丁○○犯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己○○、丁○○對於傷害告訴人庚○○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對告訴人戊○○之數次砍殺行為及被告三人對告
訴人庚○○之數次毆擊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被告丙○○部分為殺人未遂、傷害,被告己○○、丁○○部分則為傷害),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均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達到告訴人戊○○死亡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庚○○部分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庚○○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故意殺害告訴人庚○○未遂之犯行,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於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爰就被告三人毆傷告訴人庚○○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㈣被告丙○○就前揭殺人未遂及傷害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犯意各別,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被告丙○○上開殺人未遂與傷害犯行間,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庚○○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己○○、丁○○雖參與上開毆傷告訴人庚○○之犯
行,但依卷存證據,就告訴人戊○○遭人砍殺部分,僅足以認定係被告丙○○所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己○○、丁○○就告訴人戊○○遭人砍殺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己○○、丁○○對於告訴人戊○○遭人砍殺部分亦共犯殺人未遂罪,自有未當(詳如後述)。
㈢被告丙○○前揭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與傷害犯行間,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判決認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有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又本案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戊○○所為係屬普通未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將原第二十六條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而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僅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八、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庚○○間之土地糾紛,對庚○○之行為深感不滿,遂偕二子己○○、丁○○二人至現場尋仇洩憤,又其等所持之工具為長柄農用刈刀、電擊棒,再其等所致告訴人庚○○、戊○○之傷勢,其中告訴人戊○○遭砍殺後,送醫時並呈休克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告訴人戊○○雖未死亡,然傷勢甚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逞兇輕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犯損害告訴人戊○○、庚○○之身體健康,又被告三人業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和解(前者在原審,後者在本院前審,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由被告丙○○等三人賠償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之金額及賠償 潘德豐 二百七十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三人持之殺害或傷害告訴人戊○○、庚○○所用之長柄農用刈刀三支及電擊棒一支,雖分別係被告丙○○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及被告三人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對於前揭砍殺告訴人戊○○部分,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己○○、丁○○就告訴人戊○○遭砍殺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此部分與前揭傷害告訴人庚○○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丁○○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戊○○之行為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判決)。
㈡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在那邊種植香蕉,種完後只看到丙○○氣沖沖過來和我爭吵。庚○○他們不在現場。」、「(問:你在警詢中說:『裡面一位帶頭的男子約六十多歲,說不用講那麼多,即指示其他二名中年男子說給他死,此時該帶頭的男子即持刈刀往我左前臂砍下去,此時其他二名男子約三十多歲隨即跟著砍殺我。』等語《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所說的帶頭約六十多歲的男子是指何人《命當庭指認在庭之三名被告》?)就是丙○○。另二位當庭的被告丁○○及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跟我發生爭吵,我也不認識他們。」、「(問:你在警詢中指認丙○○即是案發當日帶頭砍殺你之男子《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七頁背面警詢筆錄》,當時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丙○○?)對。」、「(問:你於警詢中所說的其他二名約三十多歲的中年男子是指何人?是否就是己○○和丁○○?)僅有丙○○和我爭吵,至於己○○和丁○○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共有幾個人拿刈刀砍你?)丙○○他一人。」、「(問:當時丁○○、己○○是否也有拿刈刀砍你?)沒有。在場僅有丙○○和我。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問:當時丁○○、己○○是否有拿刈刀砍到你的右前臂?)沒有。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僅有丙○○和我。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僅有看到丙○○一人。」、「事實上,僅有丙○○砍殺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己○○及丁○○有砍殺我。」「(問:為何你在警詢中有證述『除丙○○外,另有二名中年男子』,到底有無這二名中年男子?)沒有,僅有丙○○砍殺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背面)。
㈢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天用勾鐮刀砍你的是誰?)丙○○拿長柄勾鐮(刀)砍我,我以圓鍬抵擋,可能有敲到他的頭。」、「(問:除丙○○外,還有誰砍你?)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卷第一六八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具結證述:「
己○○和丁○○確實沒有砍戊○○。我是從後照鏡有看到丙○○砍戊○○,戊○○就逃跑。我下車後,我就跑在戊○○後面約五十公尺處。」、「(問:你目睹幾個人追戊○○?)僅有丙○○一人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證人潘武雄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是己○○和丁○○打庚○○,沒有看到他們打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㈤依據證人戊○○、庚○○、潘武雄之前揭證詞,足認趕往告
訴人戊○○種植香蕉處者為被告丙○○,呼喊「乎死、乎死」(台語)並以農用長柄刈刀砍殺戊○○者僅為被告丙○○,被告己○○、丁○○並未參與,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自始即有與被告丙○○共同謀議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實施殺害告訴人戊○○之行為,在渠等原計畫之範圍內,則被告己○○、丁○○二人就告訴人戊○○被殺傷部分,自無須負殺人未遂罪責。
㈥據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
己○○、丁○○二人有殺傷告訴人戊○○未遂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是被告己○○、丁○○被訴殺害告訴人戊○○未遂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殺害告訴人戊○○未遂部分遽予對被告己○○、丁○○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己○○、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被訴殺害告訴人戊○○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丁○○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丙○○就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被告丙○○、己○○、丁○○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