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五百元之提貨券肆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綽號「 阿富 」之友人所交付供抵償債務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提貨券四十九張,係以已使用過之失效提貨券重新黏貼截角之方式加工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十一分,在遠百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即 愛買吉安 大賣場)購物消費九千五百元,結帳時持前開偽造之提貨券十九張付款後,嗣連續再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在該賣場商店街「長順茶行」消費,再次持前開偽造之提貨券三十張結帳,經收銀員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扣案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購物消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前開提貨券是九十三年清明節在桃園縣○○鄉○○路D棟九樓二十六號由年約四十歲左右之綽號「阿富」之友人交付伊一百張使用,面額五萬元,用以抵付「阿富」二十年前積欠伊壹佰餘萬元之賭債,當時是在桃園縣內壢鎮友人家賭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曾經在復興路愛買賣場使用過二、三次,伊收到提貨券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亦未發現截角有黏過之痕跡,伊只知道票券很容易脫落而已,伊僅是使用者,伊不知本案遠百提貨券是偽造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到庭指訴及證人甲○○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被告乙○○之愛買卡申請表、身分證等均影本各一份、被告乙○○購物消費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二份在卷足資佐證。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甲○○:你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九號愛買吉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即愛買吉安)擔任何職?)證人答:我當時是擔任行政經理。(審判長問證人甲○○:妳公司是否有發行提貨券?(提示扣案提貨券))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甲○○:提示扣案提貨券,該提貨券背面蓋有提貨券專用章,是何用意?)證人答:那是提貨券銷售出去的時候我們會蓋銷售的日期章,若是使用提貨券來購買物品時我們的收銀員會在提貨單後面用原子筆寫上收銀員的代號及日期,而且我們每天金庫人員(類似出納)都會點收每個收銀員回收的數量,確定是否每張都有寫日期及代號。(審判長問證人甲○○:提貨單回收時是否有將截角撕去?)證人答:會的,我們會將截角撕去,截角我們收銀員會在收回時用打洞機打洞銷燬,而本券部分,我們金庫在回收的時候也會打洞,之後每個月我們會全部確定數量之後寄回總公司的財務部,每張提貨單的背面有編號。(審判長問證人甲○○:回收的提貨券是否有列載編號?)證人答:目前沒有。(審判長問證人甲○○:該扣案的三十張提貨券是否截角黏貼上去的?(提示))證人答:是的,那是被重新黏貼上去截角的,查獲當時有將該三十張寄回總公司確認都是真的由我們公司發行的,並不是偽造的,我們發行的提貨券並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審判長問證人甲○○:妳們公司是否有可能將回收的提貨券再外流?)證人答:有可能,但我們公司最後銷燬提貨券是委託其他外包的公司作銷燬的。(審判長問證人甲○○:妳們公司收銀員是否有可能收取提貨券時忘記在背面註記該收銀員之代號及日期?)證人答:有可能收銀員收取較多張的提貨券,忘記在背面註記該收銀員之代號及日期。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甲○○。(檢察官問證人甲○○:是否妳們店內之收銀員在收取提貨券時,故意不註記日期及代號,是為了不註記日期及代號,而為了再讓提貨券再流通使用?)證人答:我不清楚。」等語,且扣案之前開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除十九張,業經被告乙○○購物消費使用過外,其餘三十張之其中四張背面確實有收銀員在該等提貨單後面用原子筆寫上收銀員之代號及日期之註記,足認被告乙○○購物消費使用前開扣案之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時,應明知係屬偽造無疑。(二)、扣案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逐一以肉眼檢視即可辨識截角部分黏接之痕跡,且截角部分均有以膠水黏接後風乾之漬痕,有該署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提貨券之改造手法粗糙,黏接部位明顯以肉眼即可分辨,且數量高達數十張,每張均經黏接加工,並非僅少量混充於大量真正提貨券內,被告乙○○又同時大量持用四十九張經加工黏接之偽造之提貨券竟辯稱毫無知覺,實有悖逆常情。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曾持「阿富」交付之提貨券消費過,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改口辯稱曾經在復興路愛買賣場使用過二、三次,經遠百公司員工甲○○到庭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前已經持五十餘張提貨券消費過五次,按持提貨券消費購物屬異於付現金或刷卡之特殊消費習慣,對於是否曾經持提貨券消費之記憶理應清晰可數,被告乙○○卻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前後供述矛盾,若對其持用之提貨券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毫不知情,當無隱瞞其曾否持用提貨券消費之理。(四)、再者,被告乙○○所辯稱該偽造之提貨券之來源係以往同事 林正鑫 之友人綽號「阿富」者交付供抵償賭債,惟對於「阿富」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稱不知情,甚且連同事林正鑫之住址、電話亦以忘記推托,茍若真係與「阿富」抵償賭債,當留有電話直接與「阿富」互相聯絡聚賭、或由同事林正鑫代為聯繫「阿富」方屬合理,被告乙○○卻無法提供「阿富」及林正鑫之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益證被告乙○○所言為臨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持用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乙○○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購物消費,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即係該證券之面額價值,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賴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乙○○行使之偽造之遠百公司提貨券四十九張為現金之替代物,與現金具相同之財產價值,具有商業流通性,為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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