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智玲 不罰。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簡智玲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正於回家路上,遇到飆車族集體,當時約有百輛臺飆車族,被夾於車隊中,欲停紅燈時緊迫在後的飆車族,要閃避警務人員,故加速及集體按喇叭,因考慮本身安全,怕後車追撞及飆車族威脅,故犯了闖紅燈之不得已錯誤,實非心願,更非為飆車族同夥,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簡智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危險駕駛兩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影本二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原舉發機關提供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光碟及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該車僅於環中路、青海路口附近之環中路旁之慢車道,停於路邊等待上快速道路(蒐證光碟第二段三分零八秒),以及在中彰快速道路上一般行駛(採證之警員稱時速九十公里)(蒐證光碟第二段四分四十一秒)之事實,然並未發現該小客車有:競駛、甩尾、飆車、佔據快車道停車或如原舉發機關所稱「見警車到達立即四處逃逸、集體闖紅燈」等情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該條之違規行為既是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為要件,則未有駕駛行為之停車狀態及一般行駛,即無從成立危險駕駛之違規可能。本件違規案件,依據上述警察單位提供之證據顯示,僅有受處分人即駕駛人甲○○停車路邊及一般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未有何危險駕駛之事證,是尚難以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危險駕駛之違規裁處。
㈡、至於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單上,本記載有受處分人甲○○「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再者,受處分人甲○○於異議狀及在本院檢察署受訊問時亦承認有:「犯了闖紅燈之不得已錯誤」、「我在環中路與青海路等紅燈時,後面的車隊一直按喇叭趕我,我只好闖紅燈」等情,此亦有其異議狀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其被迫闖紅燈,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刑事犯罪之判斷問題,和本條例危險駕駛之要件不同,故與本件違規行為不能作同一之判斷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即駕駛人甲○○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裁處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簡智玲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等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等二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不當之處自應撤銷,並由本院改諭知受處分人簡智玲不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即駕駛人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