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夫妻,缺錢花用,復無工作,而甲○○有孕在身,為籌措生活及生產費用,均明知其等分別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一名綽號「 小四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綽號「小四」者即對乙○○、甲○○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與甲○○認有利可圖,遂由乙○○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乙○○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取得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推由其妻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將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之二帳戶,連同甲○○早已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出售該三帳戶予綽號「小四」者,並取得每帳戶二千元,合計六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假借信用卡中心名義發放「信用卡有問題」、「信用卡被盜刷」等不實之簡訊內容,向戊○○、丁○○、丙○○、己○○等人佯稱其等信用卡消費有問題,某自稱「張小姐」、「 邱正源 」、「 張建中 」、「張主任」者要求戊○○等人持其等所有銀行行庫之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其等指示操作;復發放不實之簡訊內容予庚○○,佯稱替其做金融保險單及保密系統,要求其至提款機持提款卡變更為IC卡,並指示其使用英文介面操作轉帳程序;戊○○、丁○○、丙○○、己○○、庚○○等人不疑有他,遂依其等指示操作,事後卻發現戊○○等人所有原有帳戶戶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乙○○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內,嗣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戊○○│93.07.2820:30│99983│乙○○所有中國信│自翁子郵局轉出│││││託銀行帳戶││├────┼────────┼────┼────────┼────────┤│丁○○│93.08.0115:05│18983│同右│自小港郵局轉出│││││││├────┼────────┼────┼────────┼────────┤│丙○○│93.08.0121:40│10351│同右│自基隆八斗街郵局││││││轉出│││││││├────┼────────┼────┼────────┼────────┤│庚○○│93.08.0121:33│99983│甲○○所有中國信│自富邦銀行轉出│││││託銀行帳戶││││││││├────┼────────┼────┼────────┼────────┤│己○○│93.08.0720:46│99983│乙○○所有上海銀│自郵局轉出│││││行帳戶││└────┴────────┴────┴────────┴────────┘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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