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恐嚇信函壹封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向其姊姊 姜秀英 借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姜秀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門口,放置內裝易燃的去漬油及瓶口塞紅布條的玻璃瓶一個,恐嚇姜秀英需交付數千元,否則要放火燒房子,致姜秀英心生畏懼,害怕住家安全及家人生命遭受威脅,惟經斟酌後仍拒絕交付款項,致甲○○恐嚇取財並未得逞。嗣甲○○又多次向姜秀英開口借款遭拒,旋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姜秀英前開住處門口,放置菜刀一把及親筆書寫「若再不幫忙,明將到 米格林 (係姜秀英開設的理容店)店內自殺身亡,明天下午四點前給我回應,否則米格林與我的生死由妳決定」的恐嚇信函一封,以此恐嚇姜秀英需交付二十萬元,致姜秀英心生畏懼,害怕其經營之理容店安全遭受威脅,惟經斟酌後仍拒絕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致甲○○恐嚇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姜秀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姜秀英之子 吳壹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放置內裝易燃的去漬油及瓶口塞紅布條的玻璃瓶後所拍攝的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放置的菜刀一把及恐嚇信函一封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先後以放置內裝易燃的去漬油及瓶口塞紅布條的玻璃瓶在姜秀英住處門口,恐嚇姜秀英需交付數千元,否則要放火燒房子,致姜秀英心生畏懼,害怕住家安全及家人生命遭受威脅;及在姜秀英前開住處門口,放置菜刀一把及親筆書寫「若再不幫忙,明將到米格林(係姜秀英開設的理容店)店內自殺身亡,明天下午四點前給我回應,否則米格林與我的生死由妳決定」的恐嚇信函一封,以此恐嚇姜秀英需交付二十萬元,致姜秀英心生畏懼,害怕其經營之理容店安全遭受威脅,惟姜秀英幾經斟酌後均拒絕交付款項,致被告恐嚇取財均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恐嚇取財方式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不良,且惡性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復已表達希望被告謹記教訓,無意要被告入監服刑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菜刀一把、恐嚇信函一封,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放置內裝易燃的去漬油及瓶口塞紅布條的玻璃瓶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