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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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三八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弘揚精緻搬運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某汽車修配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呈酒醉狀態(事發後經清泉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八二點九四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四七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許,於途經崇德路三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 葉又維 所駕駛之LJV—八一二號重型機車,使葉又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十八時許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委請同車之 文自寧 代為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葉又維亡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葉又維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導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八二點九四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四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被告本應警戒前方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非但酒醉駕車,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伊在肇事前並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情(見相驗卷第卅五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我開車開在我的車道上,是被害人先切入我的車道,他不是騎在我前面,他是從我後面上來,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惟若係因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致被告避煞不及發生撞擊,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當在右側保險桿,而被害人之機車當係左側受損,惟本件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前車頭受損,被害人則係後車尾受損,且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均在慢車道上,被告所辯與現場跡證均不相符。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慢車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慢車道前方重機車,為肇事原因。葉又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極為明顯。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弘揚精緻搬運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葉又維死亡,核其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賴萬應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委請同車之文自寧代為報警,並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陳明,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葉又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