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塑膠吸管製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第二五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第三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公告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某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二十之二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二組及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扣案足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第二五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第三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公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僅施用一次,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