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華德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九十三年六月間,
已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年資已滿十五年,遂向被告請求退休,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要退休,尚非係自請退休形成權之行使,而係內含經被告同意,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因被告不置可否,原告再於同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請求退休,經被告口頭同意並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在家等候消息,故原告自翌日起即不再上班。被告雖指示原告同年七月五日以後不用上班,但並未明示准予退休,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才准予原告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及命原告簽具離職書,故原告之退休日期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㈡系爭離職書是被告事先製作擬好之書面,原告並不知文書內隱藏有「自動放棄向
公司申請退休金」等文字,原告僅係東勢高工初級部畢業,且視力不良,不清楚文書之內容即簽上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此部分屬「無意識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離職書之記載為原告與被告協議後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簽具系爭離職書,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謊稱必須提出該離職書,始得向勞保局申請退休勞保給付,及受被告脅迫必經簽具離職書始准退休,始願為原告向勞保局辦理勞保給付,原告依法撤銷系爭離職書所載同意放棄向被告申請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系爭離職書之書立,係在原告退休事實發生之前,縱系爭離職書之內容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亦屬事前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民法七十一條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原告之退休日期既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六個月
十七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可領三十二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間,因於工
作期間內飲酒經被告經理 蔡正宗 責罵後,即連續數日曠職,且未辦理請假,經原告與蔡正宗協議後,原告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退休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退休金請求權已可請求,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自動同意放棄向被告申請退休金而簽具離職書。即原告係於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已發生後,同意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當時,違反強制或禁制規定,惟勞工依法退休後,得向資方請求退休金,其自願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則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有效。原告自動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而使兩造間退休金之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無需僱主同意,勞
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僱主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與勞工是否書立離職書無關。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表示自請退休,但當時對於原告是否請退還有疑慮,事後原告在同年七月十四日已經確定要退休。
㈢原告為東勢高工畢業並非文盲,一般閱讀並無問題,系爭離職書之文字清晰、敘
述明確、字體甚大,其主張簽立系爭離職書時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內容,為無意識行為,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被告均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受僱被告,實際工作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㈡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署系爭離職書。
㈢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張爭點應為:原告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是否須經被告核准?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原告書立系爭離職書,是否表示同意放棄向被告申請退休金之權利?該意思表示之效力及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后: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是否須經被告核准?⒈按形成權,乃指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形成權一
經行使,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或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具體之權利義務即因而發生、變更或消滅;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所為表示要退休,係內含經被告同意,始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惟此項主張已與前述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之性質不符,勞工申請退休,如需經雇主同意,則其法律性質應屬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按勞動契約之存續與否,勞雇雙方本得依其合意決定之,如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無明文規定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之權利,係屬形成權,
且雇主不得拒絕,已如前述。又勞工行使此項自請退休之形成權,不僅依其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且解釋上亦包含勞工欲使其勞動契約自何時起發生終止之效果,蓋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時,本得隨行使其自請退休之形成權,亦得選擇不行使該形成權,故勞工於行使其自請退休之形成權時,同時表示欲退休之時間,自屬其行使形成權內容之一部分,例如: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後,向雇主預告表示自請退休,並指定一定期間後之日期為退休日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應自其指定之時點發生往後消滅僱傭關係之效力。⒉本件依原告於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之陳述,原告表示「本人於七十
七年二月二日進入公司服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工作年資已滿十六年且年齡已滿五十五歲,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而向資方申請退休」等語、於起訴狀亦為相同主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的一個月前,已向被告預告申請退休,自應依法照准」等語、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有無到公司打卡?』)原告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會計小姐 李美蘭 說你不要上班要退休?)原告答:有。」「(法官問:七月五日到公司請求退休的情形?)原告答: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到公司打卡後就跟會計說要申請退休,會計小姐叫我跟老闆報備,我就跟證人蔡正宗表示我要辦理退休,蔡正宗當場表示同意,叫我回家等消息,蔡正宗會打電話聯絡我到公司辦手續,我便回家。之後公司通知我到公司辦理手續」等語,足認原告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且原告係指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其退休日。
⒊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及七月五日前向被告表示要退休,係內含經被告同
意,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才准予原告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及命原告簽具離職書,故原告之退休日期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等語,惟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後向被告表示要退休之真意,確有保留其自請退休之形成權以經被告同意始為行使之意思,然依前揭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證人蔡正宗即被告之經理表示要退休時,證人蔡正宗即表示同意等語以觀,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被告之經理表示自請退休時,蔡正宗已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叫原告回家去等待,依原告自述應係等待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休離職之相關手續,而非等待被告就原告自請退休之請求是否准許,則原告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且經被告之經理核准,自已符合原告主張其行使自請退休形成權之要件,至於原告自請退休後,何時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及是否簽署書面離職書,均不影響其自請退休之效力,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為經原告向被告行使自請退休之形成權並指定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其退休日期,此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而發生原告自請退休,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署離職書內容所載放棄向被告申請退休金之效力?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此
係指法律行為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如勞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約定勞工拋棄其資遣費或退休金請求權,此約定自屬無效,惟法律上之權利固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終止,原告已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對於其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署離職書之事實,復不表爭執,則該離職書之簽署已在原告取得請求權之後,離職書內容所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情形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離職書時,因其視力不良並不清楚離職書所載內容而簽署,
為無意識之行為,非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原告為東勢高級工業學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之文盲,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可稽,原告並自認對一般文字有理解能力,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離職書所示,該離職書係以手寫之文書,並非印刷打字,且字體甚大、清晰,文義明確,足以使人一視即了解文書內容之意義,原告雖主張因視力不良不清楚文書內容,並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然依診斷書所載原告係左眼視力不良,且原告自認離職書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自行書寫,則原告於簽署離職書時,並無因左眼視力不良導致無法書寫文字之情形,自應認其於簽署離職書時,具有辨別離職書內容之能力,原告主張為無意識之行為,自難憑信。
⒊原告又主張離職書上所載同意放棄向被告申請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及
脅迫而為,俱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及脅迫之事實,於審理中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任何人不可能無緣無故、無條件放棄領取退休金」為論據,難認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㈣縱上所述,原告於自請退休已對被告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後,簽署離職書
放棄該權利,已對被告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給付退休金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主張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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