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吳庭光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倉庫管理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105年2
月29日離職,然被告於105年2月2日發放104年度之年終
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卻未發放予原告,系爭年終獎
金屬原告於104年度在職期間之權益,被告應將之發放予原
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30,0
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
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度之考績等級為C3,因工作表現不
佳,而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及被告頒布之年終獎金制度規章第3.6.1點所規定之「得
發放個人獎金之考評等級」之要件,方未發放系爭年終獎金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於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月
薪40,000元,嗣於105年2月29日離職,然被告於105年2
月2日發放系爭年終獎金,卻未發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離職申請單各1份在
卷為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年終獎金3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於10
4年度之工作表現,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及被告頒布之年終獎金制度規章第3.6.1點所
規定之「得發放個人獎金之考評等級」之要件?茲就上開爭
點,析述如下:
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頒布之年終獎金制度規章第3.6.1點規定:
「適用《員工績效管理制度》考評的員工,考評等級與個人
獎金係數對應關係如下:…個人績效結果C3,個人獎金係數
0…」乙節,有上開工作規則1份附卷可稽。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29條之「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及被告頒布之年終獎金制度規
章第3.6.1點所規定之「得發放個人獎金之考評等級」之要
件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間之年度考績等級為C3,此有原告於10
4年間之年度考績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是否於104年間「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而合於被告頒布之年終獎金制度規章
第3.6.1點所規定之「得發放個人獎金之考評等級」之要件
,尚非無疑,然原告卻未進一步舉證以證明之,是其舉證未
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
獎金30,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30,000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