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邱永興 糧食行即 邱建安 被告 彭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2月12日與被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94萬3,25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擔保清償所積欠之米糧貨款,被告之配偶 余曉畫 且另有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載到期日為104年8月1日、面額為198,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兌領,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㈢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未約定利率,有上開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付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責。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票款給付義務義務,因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發生催告效力,而須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3,
25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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