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
王凱麗 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良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
、雙親60歲、負擔部分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其所
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出於急需貸款之動機;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
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告訴人王凱麗新臺幣10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
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告陳俊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
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東新峰
門市店,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7日上午
11時30分許,假冒王凱麗之友人,撥打電話予王凱麗,並佯
稱需金錢周轉而要求匯款云云,致王凱麗陷於錯誤,於同日
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俊良前揭富邦銀行
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凱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凱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正本、亞太電信通
話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5年9月
8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5000006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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