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明尼蘇達公司)
之同事。被告因認原告於生產線工作配合過程對其態度不佳
,而心生不滿,詎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明尼蘇達公司吸菸區,對原告恐嚇稱
:「口氣好一點,不然就叫人來處理你」等語,致使原告心
生畏懼;另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明尼蘇達公司餐廳
,基於恐嚇及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恐嚇及辱稱:「幹你娘,
我們去外面講,我看你多大尾多厲害」等語,足以妨害原告
之名譽並令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其係因原
告對其態度不佳,一時氣憤才對被告說出上述話語,並無恐
嚇及侮辱原告之意思,其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其尚需照顧爺爺奶奶,無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因工作配合過程被告認原告對其態
度不佳,致被告心生不滿,竟於106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
許,在明尼蘇達公司(設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吸
菸區,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口氣好一點,不然
就叫人來處理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另於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在明尼蘇達公司餐廳,基於恐嚇及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恐嚇及辱稱:「幹你娘,我們去外面講,我看你多
大尾多厲害」等語,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並令原告心生畏懼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且有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之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稽,依據被告自承情節及
上開話語之全文,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均係針對原告所為
言語。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11844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
其中公然侮辱部分因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各處拘役20日、25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述話語,
先稱「叫人來處理你」,又稱「去外面,我們去外面講,我
看你多大尾多厲害」,兩者接續而論,其語意上已有至外面
找他人助陣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則被告所為如
上之恐嚇他人安全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又被告在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餐廳,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行
為,亦致使原告在場感到難堪、引人側目,足認有影響原告
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上述恐嚇、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生命
身體免於恐懼等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
其係因原告對其態度不佳,一時氣憤才說出上述話語,並非
針對原告云云,然若被告認原告對其態度不佳,則應以理性
方式面對,受他人「態度不佳」之對待並非被告得為上述恐
嚇、侮辱行為之正當理由,亦即被告為上述行為並不非合法
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上開話語之前後語明顯是針對原告所為
之對話,並非單指事件本身。且被告所為上述之話語,已可
使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感到其人身安全受威脅,且足令原告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以非單純氣憤發洩情緒之言論,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高職畢業,現
任職於3M公司(即明尼蘇達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4、105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52,513元、414,282元,名下無財產,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
畢業證書各1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35至36頁);另被告高中畢業,
自述無業,現勞工保險由奇昕實業社以月薪21,009元投保中
,於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6,567元、231,962元,
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37至40頁)。本院審酌前所
認定之兩造之身分均非公眾人物,台語髒話並未具體指述原
告有何不名譽狀況而屬廣泛性貶低他人社會評價用語,所造
成之名譽貶損程度非高,佐以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所造成原告恐懼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見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卷
第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准駁必要。惟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