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朱清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被 告 朱清義
朱清裕
朱献堂
朱素惠
羅登進
羅乃慧
朱通茂
王秋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峯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二百八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四點七五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素惠、朱献堂、朱通茂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
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登進、羅乃慧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素惠、朱献堂、朱通茂應分別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羅登進、羅乃慧、王秋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朱再信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朱通茂業於106年7月24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朱再信除戶謄
本、朱通茂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30
至31頁),經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由朱通茂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素惠、羅登進、羅乃慧、朱献
堂、朱通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參酌地上建物
使用現況、兩造(除被告王秋茂外)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之位
置,及被告羅登進、羅乃慧請求分割後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
,且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2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6日長信00000000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補償差額如附表三所示。並
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6.33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4.7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献堂、朱素惠、朱通
茂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登進、羅乃慧取得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二)原告及被告朱清義、朱清
裕、朱献堂、朱素惠、朱通茂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被告羅登進、羅乃慧、王秋茂。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献堂、朱素惠、羅登進、羅乃慧、
朱通茂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均以書狀 陳明 :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秋茂則辯以:伊同意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
元以上向伊購買伊之應有部分;若其未能按每坪4萬元受補
償,則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
6年8月1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將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登進、羅乃慧共有;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71
.58、71.58、71.59平方公尺),分別分歸原告與被告朱清
義、朱清裕、朱献堂、朱通茂共有一部份,另由被告朱素惠
及其各取得一部分,位置則以抽籤決定。蓋因原告及被告朱
素惠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27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本必須拆
除,無庸考量該建物。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地
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86.33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9至31頁、卷㈡第16至1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法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予信實。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
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56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呈現長條型,呈西南東北向,西側臨約4.7公尺寬
巷道,土地上西側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油車26、27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RC造、三層樓、屋齡約20年),依序分別
由原告、被告朱素惠使用,另有一鐵皮車庫由朱再信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北側部分,現需經由同段386、387地
號土地,經由他人屋簷下通道進入,並未直接臨路;系爭土
地東側現有屋頂塌陷之磚造建物,據稱為被告羅乃慧之祖先
所遺;另東西兩側建物中間,亦有原告祖先所遺留現屋頂已
塌毀之磚造建物;另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357至360地號土地
為被告王秋茂、羅乃慧、羅登進三人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36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羅乃慧分管、同段358、359
地號土地由被告羅登進分管、同段35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王
秋茂分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筆錄各1份、空照
圖1張、現場照片8張、同段357至3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第70至71、101至104
頁),堪予認定。
2.是依上段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西側為原告
及被告朱素惠、朱再信(繼承人為被告朱通茂)等人占用、
系爭土地東側則為被告羅登進、羅乃慧所占用,而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均將
系爭土地東側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乃慧、羅登進
共有,而參照其等二人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觀之,足認其等對於分得該部
分土地,並保持共有並無爭執,佐以系爭土地東側尚有被告
羅乃慧、羅登進分管之土地可通往相鄰之同段387地號土地
(道路),故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羅乃慧、羅登進共有,
合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符合系爭土地
占用狀況,亦無不臨路無法通行之狀況,是本院認將系爭土
地東側部分分歸被告羅乃慧、羅登進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3.觀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足認該二方案最大區別
在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究竟應如何分配,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西側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油車26、27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屋況尚稱良好,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
地西側分歸為原告及其等親戚即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素
惠、朱献堂、朱通茂保持共有,不僅地形成較為方正之長方
形,可供整體規劃有利於建築使用外,亦可使上開房屋所有
權與坐落土地同屬原告或其親屬所有,而將使該部分土地與
其上建物可繼續長久使用。兼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西側分歸編號A、B、C部分三細長條型土地,依比
例尺計算A、B、C部分土地各臨路面寬約僅2.5公尺至3.5
公尺間,C部分土地後段則約僅寬2公尺,勢必使系爭土地
上現有之上開房屋無法完整保留,且縱使不保留現有建物,
則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觀之,如此細長型之土
地其寬度將難以建築房屋,而使分割後之土地不利於利用。
承上因素考量,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能發揮之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至被告王秋茂雖
辯稱上述房屋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違建,應予拆除等情,然
房屋是否為違建乃係法令上之行政管理事項,並不妨礙該房
屋仍有所有權存在,且該屋之屋況經本院現場勘查,保存良
好,應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當不能單以該房屋是否為違
章建築乙事,遽認該房屋無保存必要,進而無庸考量該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情況。
②佐以被告朱清義、朱清裕、朱素惠、朱献堂、朱通茂均陳明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45頁);被告羅乃慧、羅
登進亦均贊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較之於被告王秋茂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然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得到較為多數、應有部分達4分之3之共有人
支持,故考量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意願部分,亦認以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較佳。
③被告王秋茂陳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4萬元出售或
受領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佐以其於系爭土地
上確實未占用任何部分,其所分管之同段357地號土地亦與
系爭土地不相鄰(見本院卷㈠第66頁地籍圖謄本),顯見被
告王秋茂就系爭土地並無定需受原物分配之意。且若未由其
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亦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妨礙,
不至於使系爭土地現有經濟效用降低。相較於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勉強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以原物細分與除被告羅
乃慧、羅登進以外之共有人,違反被告朱素惠陳明願與原告
及朱清義、被告朱清裕、朱献堂、朱通茂共有土地之意願,
且不問被告王秋茂所主張抽籤決定各自分配土地位置之結果
如何,各筆分得土地者均不便利單獨利用其中一份土地,是
本院認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當。
④又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而將附圖一編號乙部分71.58
平方公尺部分分配與被告羅乃慧、羅登進所共有,雖合於依
其等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面積【計算式:28
6.33×(1/8+1/8)=71.5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但因該部分土地價值較低,其等仍須受補償乙節,有本院
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1份
可證,足認系爭土地西側臨路部分價值較高,東側較低。而
被告王秋茂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同部分土地分配與
被告羅乃慧、羅登進所共有,卻未提出該部分土地是否於其
他土地等值之證據或找補方案,故如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加以
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羅乃慧、羅登進取得價值較低之土
地,對其等二人未盡公平。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經
原告及其他同意此方案之共有人陳明願意按鑑定後之價格進
行補償,而本院將該方案送請鑑定後,認分配之土地價值確
實不一,而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由原告、被告朱清義、
朱清裕、朱素惠、朱献堂、朱通茂補償被告王秋茂、羅乃慧
、羅登進。而該估價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劉生
泉所製作,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評估,再依加權方式推估設定比準土地之價值,並調
整各分配宗地之差異綜合評估所為之估價結果,係具有不動
產估價專業之人所為之估價報告,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如採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三之價格找
補,對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屬公平。
⑤至被告王秋茂雖辯稱系爭土地找補價值應高達每坪4萬元,
上開估價報告顯有低估云云,惟其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98頁)為甲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係屬乙種
建築用地性質不同。且不動產之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地形、
位置、所臨道路、區段等均可能影響價格,故本院難單以此
認上述估價報告所估系爭土地有何價值過低之情況。況且,
上述估價報告中亦有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其他乙種建築用地之
實價登錄價格為比較法評估(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至63頁
),顯見鄰近同類型土地之交易價格已於上述估價過程中列
為考量因素。又本院將被告王秋茂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送請估
價機關參考,經該估價單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蒐集比較案例進行分析後,因被告王秋茂所提供之成交土
地案件與其他比較案例兩兩價格差異分別為0.6%、90.43%
、90.91%,如上比較案例價格結果經檢討後試算價格差距
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因未符合同規則第26條規定,應排除
該試算價格等語(見上開估價報告第59頁),亦已說明被告
王秋茂所提之案例不能作為參考之理由,是在被告王秋茂並
未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書有何疏漏、錯誤或所使用之估價方
式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況下,當不能認定該估價報告所為之
估價有誤,而應以被告王秋茂所辯每坪4萬元作為系爭土地
分割找補之依據。至於被告王秋茂另陳稱其於20餘年前購買
系爭土地時價格為每坪2萬5千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認為真,然買賣囿於當時條件、買賣雙方意願、
對不動產市場之評估等,在不同時空、背景買賣價格自非相
同,故本院亦認不能單憑被告王秋茂所陳上詞,而認系爭土
地客觀價值為每坪4萬元。從而,本院參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應按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客觀情狀、
對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
割方案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應較被告王秋茂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分配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價值有異,
應與找補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朱通茂│8分之1││6│朱清郎│20分之1│
├─┼────┼──────┼┼─┼────┼──────┤
│2│朱献堂│40分之1││7│羅登進│8分之1│
├─┼────┼──────┼┼─┼────┼──────┤
│3│朱清義│40分之1││8│羅乃慧│8分之1│
├─┼────┼──────┼┼─┼────┼──────┤
│4│朱清裕│40分之1││9│王秋茂│4分之1│
├─┼────┼──────┼┼─┴────┴──────┤
│5│朱素惠│4分之1││總計:1分之1│
└─┴────┴──────┴┴─────────────┘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4.75平方公尺)分歸由下列
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朱清郎│10分之1│
├─────┼───────┤
│朱通茂│4分之1│
├─────┼───────┤
│朱清義│20分之1│
├─────┼───────┤
│朱清裕│20分之1│
├─────┼───────┤
│朱献堂│20分之1│
├─────┼───────┤
│朱素惠│2分之1│
└─────┴───────┘
附表三: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
│補└─┐受補償│羅登進│羅乃慧│王秋茂│合計│
│償人└─┐人│││││
├─────┴─┼────┼────┼────┼────┤
│朱清郎應補償│2,310│2,310│28,632│33,252│
├───────┼────┼────┼────┼────┤
│朱通茂應補償│5,773│5,773│71,584│83,130│
├───────┼────┼────┼────┼────┤
│朱献堂應補償│1,155│1,155│14,316│16,626│
├───────┼────┼────┼────┼────┤
│朱清義應補償│1,155│1,155│14,316│16,626│
├───────┼────┼────┼────┼────┤
│朱清裕應補償│1,155│1,155│14,316│16,626│
├───────┼────┼────┼────┼────┤
│朱素惠應補償│11,547│11,547│143,166│166,260│
├───────┼────┼────┼────┼────┤
│總計│23,095│23,095│286,330│332,52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