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峯
訴訟代理人  洪麗爭
被   告 曜慶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蓎
       丁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
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6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元。」,因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即租賃契約履行請求權,
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額之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每月
租金55,000元,押租金為10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等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05年11月,
其後即未再按月交付租金,自105年12月起迄至106年8月
止被告尚欠9個月租金合計495,000元之租金未付,原告已
於106年3月26日以新港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未搬離,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群芳以:系爭房屋應該還給原告,目前
在找房子,伊先生即被告謝汶蓎被限制在大陸不能回台等
語等語置辯。
(二)被告謝汶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嘉義新港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被告匯款資料表
及原告存摺匯入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群芳到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汶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起
至106年8月止陸續積欠9個月租金,經原告106年3月
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準此,原
告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495,000元,並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
於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
,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
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亦
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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