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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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民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1204公克、0.3691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民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92、1105號案件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
3月29日凌晨1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同日8時左右,警察持搜索票在其上述居處搜索,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04公克
、0.3691公克,含塑膠外包裝2個),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察於同日10時4分對其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本
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㈢被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以上
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
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於
104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警
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中向警察、檢察官供出其於105
年9月12日向邱忠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以佐證,可以認定因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㈣法官審酌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又
施用毒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㈤扣案的上述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
上述外包裝塑膠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㈥扣案的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