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陸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之事實,已提出申請書、信用卡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上開
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目前無錢可還,堪信為真實,而債務
人有無資力可資還款,核與債權人可否請求返還無關,是本件自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