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前曾犯相
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2,1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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