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被   告  高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基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邀
同被告謝穎緒、高基舜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與原告簽訂供油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鑫聖公
司所有之車輛可以簽帳之方式,前往原告特約之加油站加油
,依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每半月結算(上半期:前
月26日起至當月10止;下半期:當月11日起至當月25日),
原告須於結帳後7日內將對帳單送交被告鑫聖公司,被告鑫
聖公司於收受對帳單3日內付清款項。又依合約第7條約定,
若被告鑫聖公司遲延付款,須給付每日6%之滯納金。而被
告鑫聖公司所有之車輛於106年7月份加油新臺幣(下同)15
8,563元、8月份加油58,548元,合計217,111元,原告依約
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11日結帳並出具發票2紙供被
告鑫聖公司核對並向其請款。惟被告鑫聖公司未依約付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謝穎緒、高基舜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供油合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7,111元及其中158,563元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6%計算之滯納金;其中58,548元自106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6%計算之滯納金。(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鑫聖公司、謝穎緒部分:被告謝穎緒已退出被告鑫聖公
司之經營,但被告鑫聖公司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已委任
律師向被告鑫聖公司提告,又系爭供油合約書上之簽名確係
其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基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辯稱:系爭供油合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惟其已經
退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鑫聖公司邀同被謝穎緒、高基舜為連帶保證人
與其簽訂供油合約書,約定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
日止被告鑫聖公司所屬車輛得以簽帳方式加油,該契約如雙
方未提出異議,自動續約。被告鑫聖公司之付款方式為每半
月結帳(上半期自前月26日起至當月10日止、下半期自當月
11日起至25日止),原告應於結帳後7日內送交對帳單(發
票)與被告鑫聖公司核對無誤。被告鑫聖公司即應於收到對
帳單(發票)起算3日後付款,逾期遲延付清油款,每日需
給付6%滯納金等情,有供油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
均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上簽章之真正,則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存
在應可認定。又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
0日止之2期至原告處加油之油資分別為158,563元、58,548
元(共計217,111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而被告謝穎緒、高基舜
既為上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鑫聖公
司按上述契約約定應連帶給付217,111元,則與上開規定及
前揭契約約定無違,應認有據。被告謝穎緒、高基舜雖分別
以已非被告鑫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退股等情資為抗辯。
然查被告鑫聖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現均仍登記為被告謝穎緒
,有被告鑫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是縱使被告謝穎緒已非被告鑫聖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但既然未為變更登記,即不能以此事項對抗原告
,合先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謝穎緒、高基舜與被告鑫聖公
司負上述油資之連帶清償責任,所憑據者係被告謝穎緒、高
基舜擔任被告鑫聖公司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謝
穎緒、高基舜是否為被告鑫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無關
,縱使被告謝穎緒、高基舜與被告鑫聖公司間內部有股權或
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糾紛,亦與外部之第三人無關,亦即被告
間之內部糾紛並不影響上揭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效力,倘若被
告謝穎緒、高基舜不願意繼續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
依法或依契約終止該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然其等卻從未為
之,是縱認被告謝穎緒、高基舜所辯已退出被告鑫聖公司經
營、退股等情為真,亦不能因而免除其等就上述契約所應負
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有關滯納金部分:
(一)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況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7條所約定被告鑫聖公司若遲延給付油款,即應按日加
付6%之「滯納金」。然此約定緊接於該契約第6條有關結算
日及付款日之約定,顯見原意係就被告鑫聖公司未依約向原
告給付所應負之責任所為之約定,即應賠償原告之金錢之約
定,則該給付應可認定是被告鑫聖公司違約時,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供油合約書並未特別約定滯納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上開民法第250條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
照被告等所積欠之油款為金錢給付,則原告遲延收到此筆金
錢,通常之損失即為使用該金錢所可獲得之孳息收入即利息
損害,而現今銀行儲蓄利率低微,而上述契約約定之滯納金
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2,190%(計算式:6%×365=2190%
),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20%之數
百倍,顯然已逾越原告未能運用收得之油款可獲取孳息之數
額,本院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院
審酌原告得利用該筆金錢所獲得之孳息,在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之情況下,參照民法第203條「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法定利率之規定,認在兩造無另外約定之利
率及原告並未提出其損失超過上述按法定利率計算可得孳息
之情況下,應認原告遲延收取上開油款所受損失即不應逾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故依職權酌減上開違約金為按週
年利率5%計算。
(三)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付款之期限為原告交付發
票後3日,此觀之該契約書甚明。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將上開
發票2紙交與被告鑫聖公司,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
起訴狀所陳明之被告鑫聖公司地址已非現登記地,有該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可證,由此可見上開
發票是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送予被告鑫聖公司,更值起
疑。是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穎緒(兼鑫聖公司
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時即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作為交付發票與被告鑫聖公司之日,依上述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鑫聖公司應於3日即106年10月1日前給付該
筆油款即可,在此之前尚難認被告鑫聖公司已有遲付油款而
需負違約金之責任。是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滯納
金為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部分
,逾此部分之滯納金請求,應屬無據。又上開滯納金既然屬
系爭供油契約所約定而生之債務,則依據前段所引民法第74
0條規定,違約金自應在被告謝穎緒、高基舜所應負連帶保
證之範圍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穎緒、高基舜與被告鑫
聖公司就上述違約金部分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合於其所提出之契約、發票等證據,且被告謝穎緒、高基舜
辯稱其等因非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股東而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並非有據,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且主張被告
鑫聖公司遲延付款之日期,尚有未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然因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部分,而此
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
之情狀,應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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