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泉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許滋春
被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杜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8年3月16日就「三多三星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統籌管理維護該停車
場,而維護管理費用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分攤或分得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協議)。兩造自訂立系爭協議多年以來,均
配合良好,詎被告卻藉詞拒付105年3月應分攤之管理維護
費新臺幣(下同)20,675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05年3月之「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
B、C棟共同收支分配表」(下稱系爭收支分配表),有諸
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停車場向來之收益均高於費用支
出,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分配表所列
金額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所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及
收益分配訂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不爭執。而依系爭協議第
4條明訂:「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
,全權委由甲方(即原告)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用支
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即被告)應分攤三分之一」,是原
告依此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維護費用,自屬有據。其次,原
告就其所作系爭收支分配表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請
款憑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雖抗辯該表第11、
12、13項之費用應為同表第8項「清潔人員1人」之費用13
,000元所包含,不應重複收取,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再者,有關停車場收益部分,原告亦已提出105年3月
車位租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4頁),被告雖
抗辯其先前每月可獲分配金額22,000元推算,該大樓扣除支
出開銷後之總收益至少應有66,000元,質疑系爭收支分配表
所列汽車車位租金(39,000元)顯有過低云云(本院卷第19
0頁)。然車位租金收益本隨出租狀況而有所不同,且被告
亦自陳早期收取22,000元當時,被告尚不用分擔公共電費、
蓄水池及水塔清洗費、消防設備檢測申報費及抽水肥作業等
費用(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可知被告以過往數據
任為質疑,實非可採。倘參諸系爭收支分配表所列支出及收
益金額同為原告所應分擔或分受,原告就每月結算結果亦與
被告同損或同益,且所占比例更為被告之兩倍,益徵原告就
系爭收支分配表應無造假之必要。被告所辯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