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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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全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32號、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全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被告居所地地址應更正為:「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電話語音方式,留言恐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僱傭糾紛,竟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
行,行為要非可取,且前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