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謝深池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27元,及自106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與按
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未付(原告已於95年2月3日終止契
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727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與按月計付150元之
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分期攤還試
算表、轉催呆查詢、信貸-債權計算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個金逾期案件變更授信條件申請書等為證(見卷
頁7至19),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4.99%,原告復請求被告按
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