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女用高跟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其二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卡拉OK店參加唱歌聚會結束後,乙○○乃要求甲○○以機車載其返家,並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迨同日晚間八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時,乙○○與甲○○相互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自己所穿之女用高跟鞋敲擊甲○○之頭部二下,致甲○○因而頭部流血並受有頭皮四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乘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與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下車時,是甲○○推伊跌倒至機車下,當伊抓機車把手要站起來時,甲○○用腳踢伊,致伊後腦撞到地上,甲○○又上前掐伊脖子,可能是伊手亂揮時,手或皮包弄到甲○○的頭,伊後來休克至警察來時才醒來,伊並沒有拿高跟鞋打甲○○的頭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自己所穿之高跟鞋敲擊告訴人甲○○之頭部二下,致甲○○頭部流血,並受有頭皮四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甲○○推你下去之後,你有無打甲○○?)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高跟鞋打傷之情,堪信屬實。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打告訴人甲○○,是基於正當防衛所為反擊云云,然徵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係遭被告毆打後才還手,被告當時莫名其妙用高跟鞋朝伊頭部毆打,伊就將被告從機車上拉下至地上後,自己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遭告訴人推倒後有打告訴人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手持高跟鞋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二下,致告訴人頭部流血並受有上開撕裂傷,亦足認被告當時係以傷害之故意為之,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顯係處於互毆之情狀,被告之行為即非出於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打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迄未和解,兼衡告訴人於雙方衝突時亦有出手攻擊被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時所用之女用高跟鞋一支,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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