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第三七0號、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肆點壹伍公克、吸食器壹組、橡膠吸管壹支、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肆點壹伍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吸食器壹組、橡膠吸管壹支、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及二月,先後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二七、四八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四八之十五號其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上開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四八之十五號其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海洛因,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一七二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0.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橡膠吸管一支,經採其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與慶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四八公克、海洛因淨重0.八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採其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橡膠吸管一支,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四八公克、海洛因淨重0.八三公克、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粉劑,經送驗結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粉劑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二七、四八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聲請書、裁定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雲所境總字第一0九六號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及二月,先後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四.一五公克、海洛因0.八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橡膠吸管一支、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