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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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略以「由卷附之本件車禍肇事現場圖觀之,被告肇事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通過十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是其當時顯係違反前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㈡、㈢款之規定,依該規定,被告乙○○應全額負擔理賠金額。因此,被告抗辯稱依前開規定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最高理賠分擔額僅為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而被上訴人已從被告乙○○薪資中扣取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已超過最高應分擔額云云,顯非有據而無足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三十條故定有明文,惟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無非係欲將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者所造成之汽車交通事故納入保險理賠之範圍;第三十條則係明文規定理賠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以避免發生受害人重覆受償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雇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求償關係並無影響,非謂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即屬本件車禍肇事者被告乙○○應負擔金之一部分,被告直此為抗辯,尚屬無據。」及「保險理賠金係原告繳付保費之對價,且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將致使原告將來之投保之保費提高,原告未必會因本件保險之理賠獲益,且此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求償關係屬二事‧‧‧」云云,認定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惟查,原審之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茲詳述之:
㈠上訴人乙○○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駕車不慎在台中市○○路與育才北路口與訴外人 陳銘石 發生車禍,雖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㈡、㈢款之規定,若行駛在內側車道及在十字路口不減速或行人穿越道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者,需全額負擔理賠金額。然而眾所皆知,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正值中友百貨公司交通複雜、繁忙處,人車擁塞。而上訴人乙○○爰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惟三民路外側車道到處停滿違規併排車輛,上訴人乙○○僅有由外側車道轉至內側車道始能繼續行駛,此純屬不得已之變通方法,被非上訴人乙○○故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況且上訴人乙○○當時欲通過路口時,曾減速慢行,僅因訴外人 陳石銘 通過路口後,為躲避另一台車而突然停下回頭,才回發生車禍。故若以上訴人乙○○肇事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不考量當時交通情況及按外人陳石銘為何突然停止行走回頭看等因素,即苛責上訴人乙○○,並要求其負擔全額理賠金額,對上訴人乙○○並不公平。
㈡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違背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因此,原審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乙○○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所造成,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乙○○,果真如此,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理賠一百零三萬元後,依上開規定又可代位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乙○○在理賠範圍內求償。則依原審之認定及上開規定,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可能既要賠償台灣產物公司一百零三萬元,又要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六時萬元,需重複二次賠償,此對於處於經濟弱勢又顯非故意之勞工,乃不合情理,且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合。
㈢另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公司完全不讓上訴人乙○○參與與訴外人陳銘石間之和解事宜
,僅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突然通知上訴人乙○○,並欺騙上訴人乙○○說已與陳銘石及其家屬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惟上訴人乙○○應負擔六十萬元,並威脅上訴人乙○○需當場簽發六十萬元之暫借條予被上訴人公司,否則即要訴外人陳銘石追溯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上訴人乙○○因不諳法律及被告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並以為向被上訴人這麼大的公司應該不會坑員工之血汗錢,在極度惶恐及無可奈何之情下,才會簽立暫借條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然事後經查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私下與陳銘石及其家屬以一百一十八萬元達成和解,並非一百二十萬元,由此即可知被上訴人公司非常剝削員工。
㈣且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陳銘石達成和解之金額有一百零三萬元係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
額,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理賠實際亦僅支出十五萬元。然今,被上訴人公司竟另要求上訴人乙○○負擔六十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因其員工車禍肇事,雖然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一百一十八萬元,惟其中包括汽車強制責任理賠一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僅賠償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又已從被上訴人乙○○之薪資中扣取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現竟又要求上訴人乙○○需再給付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此次車禍肇事案件中變成可另外賺取額外金額達四十五萬元,於情於法皆不合理。
㈤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乙○○係因當時交通情況才行駛內側車道,且行駛台中市○○路
與育才北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車禍之發生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乙○○,且即使依原審之認定,本件車禍上訴人需負擔全部理賠金額,然台灣產物公司已理賠一百零三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理賠訴外人陳銘石金額之一部分,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權,應由保險公司代位行使,否則上訴人乙○○將變成重複理賠之不合理狀況,其判決顯有違誤之處,顯而易見。
三、證據:聲請法院至車禍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應全額負擔理賠金額,其辯稱非故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陳銘石突然停止行走無故回頭,才會發生車禍,不應苛責云云,皆係卸責之詞:
⒈按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已明定:「行車人員肇
事有左列情形,加重行政處分,並全額負擔理賠金額‧‧‧㈡擅自不依規定路線行駛或行駛內側車道。㈢十字路口不減速或行人穿越道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本件由卷附肇事現場圖觀之,上訴人乙○○肇事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正通過十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是其當時顯係違反前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乙○○自應全額負擔理賠金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肇事地點正值中友百貨公司交通繁忙之處,上訴人乙○○原依規定行駛在
外側車道,但因三民路外側車道到處停滿違規併排車輛,上訴人唯有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始能繼續行駛,是其並非故意違規行駛云云。被上訴人就此點否認之,蓋肇事地點之車輛大多已停到中友百貨公司之地下停車場,且警察取締附近違規停車情形非常嚴格,並無所謂外側車道到處停滿違規併排車輛之情形。
⒊上訴人又辯稱事發時,訴外人陳銘石原已行走通過路口,之後為躲避另外之車輛而突然
停下來,無故回頭,始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由肇事現場圖觀之,肇事之地點在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顯然當時陳銘石尚未通過路口;此外苟上訴人所辯為真,陳銘石係在行走當中,為躲避來車而突然停下來並回頭,然無論陳銘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如何,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即應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豈能卸責於行人?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台灣產物公司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
人求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參酌同法第八條及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汽車所有人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上訴人乙○○既係使用及管理被保險汽車之司機,其為被保險人,當無庸置疑,其並非「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主張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公司向其求償一百零三萬元,自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公司對待上訴人乙○○,業已仁至義盡,絕無剝削員工之情事。自上訴人乙○
○肇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即積極主動與被害人陳銘石洽談民事和解事宜,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洽談時亦到場,惟因陳銘石要求賠償二百八十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乙○○即要求爾後談判伊不願到場,希望專心開車賺錢,以填補損失,並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與陳銘石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終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一百一十八萬元與陳銘石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付款完畢,而被上訴人公司原本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㈡、㈢款之規定,得要求上訴人乙○○全額負擔理賠金額,惟因念及上訴人乙○○平日表現良好,故同意上訴人乙○○僅負擔六十萬元即可,餘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上訴人乙○○亦表示同意,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具暫借條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五年,每月十五日自所領薪資中扣還一萬元,至扣完六十萬元為止,是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乙○○已屬照顧有加,仁至義盡。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被上訴人公司繳付保險費之對價,與被上訴人公司對乙○○之求償關係,乃屬二事:
⒈按被上訴人公司賠償陳銘石之一百一十八萬元中,固包括台灣產物公司給付與陳銘石之
保險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在內,惟上開一百零三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繳付保費所得之對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與陳銘石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是一百一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而與上訴人乙○○約定,對其求償六十萬元,於法定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僅支出十五萬元,卻得要求乙○○給付六時萬元,額外賺取金錢四十五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⒉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乙○○之出險,將來保費勢必提高,被上訴人公司亦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利益云云,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求予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報告書、和解書、領款收據、暫借條、切結書及職務保證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為其所雇用之駕駛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FP—四一一號營大客車在台中市○○路與育才北路口撞傷穿越馬路之行人陳銘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上訴人乙○○同意以一百一十八萬元與陳銘石達成和解,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具六十萬元之暫借條予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就該賠償金額中之六十萬元負責,並願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五年,於每月十五日所領薪資中扣還一萬元以分擔前開賠償金額至扣完為止。惟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尚積欠原告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而上訴人甲○○乃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依法需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訴請給付。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令上訴人乙○○簽立契約書,要求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由薪水中按月扣取一萬元作為日後車禍和解賠償時應分擔之金額。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陳銘石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乙○○需負擔六十萬元,並威脅當場簽發六十萬元之暫借條,否則即要求陳銘石要向上訴人乙○○追究民刑事責任,上訴人乙○○因不諳法律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始於惶恐及無奈之下簽立暫借條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嗣後經上訴人乙○○查證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私下與訴外人陳銘石以一百一十八萬元達成和解,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肇事人之最高理賠分擔額僅為一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而從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已超過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最高分擔額。又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陳銘石之一百一十八萬元和解金額,其中一百零三萬元係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業由台灣產物公司理賠完畢,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賠償實際僅支出一十五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乙○○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公司理賠之一百零三萬元,當屬上訴人乙○○應負擔金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公司竟又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其員工車禍肇事理賠案件中變成賺取差額,顯不合理,因此無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或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金額或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乙○○均已付清賠償款項予公司。上訴人甲○○雖為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惟上訴人乙○○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其當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為其所雇用之駕駛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營大客車,因過失不慎撞傷訴外人陳銘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上訴人乙○○同意以一百一十八萬元與陳銘石達成和解,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具六十萬元之暫借條,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五年,於每月十五日所領薪資中扣還一萬元以分擔前開賠償金額,上訴人甲○○乃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自上訴人乙○○薪資中扣取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肇事現場圖、報告書、和解書、領款收據、暫借條、職務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一旦發生汽車事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係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人或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者均屬有保險利益而為被保險人,亦即學說上之「共同(附加)被保險人」,當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後,該保險金之給付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保險人為賠償後,被保險人(包括共同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即因而減縮或消滅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係於受僱被上訴人公司駕駛營大客車期間,過失撞及訴外人陳銘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之被保險人,今上訴人乙○○因肇事而對訴外人陳銘石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已透過被上訴人之斡旋而以一百一十八萬元達成和解,即可確定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肇事所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上訴人乙○○雖曾簽立六十萬元之暫借條與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其因此次車禍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六十萬元,然而被害人陳銘石所受領之賠償金額中,既有一百零三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台灣產物公司所理賠,揆諸前開說明,該一百零三萬元即應視為上訴人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乙○○僅需再就和解金額剩餘之一十五萬元部分負清償之責任。
五、次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本次肇事所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台灣產物公司之賠償而減縮至一十五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乙○○雖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車肇事費用之公司補助金額及肇事人分擔金額比率依左列規定之:以一件肇事案件理賠總額扣除最低分擔金額新台幣三千元整為基礎,於由公司補助百分之七十五,肇事人分擔百分之二十五,加計最低分擔額新台幣三千元為肇事人分擔總額,為肇事人之最高分擔額為新台幣一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整‧‧‧」,該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規定:「行車人員肇事有左列情形,加重行政處分並全額負擔理賠金額㈡擅自不依規定路線行駛內側車道者。㈢十字路口不減速或行人穿越道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者」,主張其係因不得已方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有該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辦法有關肇事最高分擔額上限為一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上訴人乙○○肇事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正通過十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車禍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其當時顯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㈡、㈢款之規定,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該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最高理賠金額分擔額上限之適用,其前揭抗辯顯不足為採,應認上訴人乙○○仍應就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陳銘石和解之金額超過一百零三萬元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最終責任。今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就該一十五萬元部分賠償與訴外人陳銘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就該一十五萬元部分向上訴人乙○○求償。惟查,上訴人乙○○於事發後,業已自其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中逐月扣取共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乙○○已就其應付之賠償金額為清償,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就此次車禍之賠償負六十萬元之責任,並以該六十萬元中已有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已自上訴人乙○○支薪資中扣除,上訴人乙○○仍應就剩餘之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負清償之責任,而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之清償責任等語,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乙○○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公司理賠之一百零三萬元,當屬上訴人乙○○應負擔金之一部分,至於與訴外人陳銘石達成和解之差額一十五萬元,上訴人已透過預扣薪資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完畢,自無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以及上訴人甲○○因此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基於僱用關係向上訴人乙○○求償,並要求上訴人甲○○基於職務連帶保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