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收受贓物,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真實姓名不詳之「 張銘宏 」積欠其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未還,而「張銘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金像獎PUB」店前,以甲○○所有ZWA─六六七號機車(按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國立台南第一高級中學後門附近失竊),供債務擔保,乙○○明知該車來路不明,竟仍故予收受騎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借予其胞兄丙○○使用,丙○○亦明知該車來路不明,而仍予收受騎用。嗣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騎乘該ZWA─六六七號贓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收受騎用前開機車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前揭時地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機車確係贓物無訛,堪以認定。被告丙○○騎乘該機車經警當場查獲,並自白該機車係向其胞兄即被告乙○○借用,借車時被告乙○○曾表示該車來路不明,要伊小心騎用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相符,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張銘宏」交付前開機車時,並無交付任何證件予伊。伊隔日就懷疑該ZWA─六六七機車來源有問題,有想過該車可能是贓車,而仍續予收受使用,顯見被告二人對本件ZWA─六六七號機車,均有贓物認識,被告等二人辯稱無贓物認識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收受贓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名,爰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貪念而收受本件贓車騎用,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