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順峰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九佰元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 到庭指證被告向自訴人租車等情相符,復有租借合約書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渠自訂約後,均按時繳租,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未繳其後之租金,車輛均由伊在使用,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即主動將返還,渠絕無侵占車輛之犯行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審理時並指稱被告確係已將車返還,車租亦確係繳交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車輛亦確係被告自己使用等語相符(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指稱係出於一場誤會,不願追究(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侵占車輛之意。本件純屬欠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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