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台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1時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梧棲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79.1mg/dl,換算呼氣值為0.90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因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然該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然經原處分機關查受處分人前於96年7月2日亦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本次違規乃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犯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故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5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人酒駕違規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本案受處分人罰款新台幣4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裁決本人酒駕違規案件裁罰新台幣6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法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要旨)。否則如一方面認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一方面卻又認此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無需依該條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然矛盾。且緩起訴處分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有失公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1時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梧棲童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79.1mg/dl,換算呼氣值為0.90mg/l」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97年1月16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另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於97年5月23日,依檢察官之指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8年3月20日屆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3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台幣4萬元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受處分人前於96年7月2日亦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本次乃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犯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然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之處分金金額僅為新台幣4萬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罰鍰新台幣6萬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情形,即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其差額新台幣2萬(即最低罰鍰新台幣6萬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萬元),是受處分人就其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萬元部分所為異議,雖非無據而有理由,但其就差額新台幣2萬元部分之異議則有未合而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2萬元部份」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處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併與其差額新台幣2萬元部分之異議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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